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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龚关潭与林育、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育。委托代理人胡晓燕。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关潭。上诉人林育、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义商初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9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育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实属合作承包施工工程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因此此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或者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林育与被上诉人因合作关系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因此此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借款人林育2014年6月22日向出借人龚关潭出具的500万元款项的借条、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及“收龚关潭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纠纷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至于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实质为合作承包施工过程纠纷,是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需待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在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无法作出认定。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出借人)龚关潭住所地在义乌市,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吴 建代理审判员  吴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