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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阿呷布哈、甘洛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呷布哈,甘洛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阿呷布哈,女,彝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东函,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洛县公安局。住所地: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阿连俄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解古依格,女,彝族,1979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冲依,男,藏族,1985年1月3日出生。上诉人阿呷布哈因行政治安处罚一案,不服甘洛县人民法院(2014)甘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呷以金等11名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函和阿呷以金,原审被告甘洛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解古依格、桑冲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阿呷布哈系甘洛县新市坝镇洛洛沟村迎春组的村民。2012年11月13日,洛洛沟村召开村民大会决定不接收外来搬迁户居住。沙干拉洛、沙干差九在购买了洛洛沟村村民的房屋后于2013年2月15日搬至原告所在的村组居住,但受到该村村民反对,并先后于2月15日、2月22日将沙干拉洛、沙干差九从家中撵出并将二人家中的物品搬出,不准在该村居住。沙干拉洛、沙干差九及其家人离开后直到2013年12月才又回到洛洛沟村。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得知沙干拉洛、沙干差九回村后,于2013年12月15日、12月16日又再次将二人及其家人撵出,沙干差九于12月16向甘洛县公安局报案。12月19日,甘洛县工作组将二人送回村上,但原告及其他村民进行阻拦,不准将二人送回,遂后原告及其他违法行为人被带到公安局,在甘洛县看守所原告对其违法行为作了陈述,甘洛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9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阿呷布哈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原告以被告甘洛县公安局未履行通知家属义务、未作出任何行政拘留决定文书、行政程序严重违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甘洛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经过受理案件、调查,认定了原告的违法事实,经呈请报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均按了手印。原告对被告执法程序和适用法律依据提出了异议,称并不知道询问笔录、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只是按了手印,认为这些证据是虚假的,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第三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的规定,被告已按规定程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甘洛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9日对原告阿呷布哈作出的甘公(治)行罚决字(2013)11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判决送达当事人后,原审原告阿呷布哈不服,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甘洛县公安局在整个处罚程序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通知家属的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甘洛县公安局二审答辩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对阿呷布哈等11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甘洛县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被害人沙干差九、沙干拉洛、吉力作洛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购买了甘洛县新市坝镇洛洛沟村村民的房屋,在搬入居住后,被该村村民多次从家中撵出不准在该村居住。2、对何某某、木呷某某、陈某某、阿木某某、木乃某某、木果(各)某某、阿木某某、麻子某某、木呷某某、木乃某某、阿木支某、阿木曲某、木乃者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沙干拉洛、沙干差九搬到洛洛沟村后,因村民不同意接收外来搬迁户,多次将这两户人从家中撵出不准居住。3、对木基某某、衣格某某、阿呷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6日,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再次将沙干拉洛、沙干差九及其家人撵出洛洛沟村。4、原告的户籍信息及对违法行为人阿呷以金、麻支热什、阿呷子且(阿呷子卡)、麻子石布莫、阿呷布哈、阿支以玛、阿支夫解、阿呷布哈莫、阿呷曲哈莫、衣格布且(衣过布卡)、阿衣拉哈莫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及其他违法行为人参加了2013年12月16日将沙干拉洛、沙干差九从家中撵出不准在洛洛沟村居住的违法活动;因衣格布且不能提供准确的户籍信息,以衣格布且自己提供的信息进行行政拘留。5、辨认笔录。证明沙干拉洛、沙干差九对在2013年2月15日和2月22日从他们家中搬东西和抢钥匙锁门的人进行辨认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2月22日下午18时许,沙干拉洛、沙干差九两户人家中的物品被村民搬出后的中心现场情况及房屋、被搬出物品的概貌。7、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2月15日、2月22日,沙干拉洛、沙干差九两户搬迁户被洛洛沟村村民从家中撵出、家中物品被搬出后,甘洛县公安局及相关工作组进行处置的情况。2013年3月13日、3月22日、3月26日,新市坝镇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到洛洛沟村进行调查了解,因群众躲避不配合,致使调查传唤工作无法进行。8、会议记录。证明洛洛沟村迎春组全体村民于2012年11月13日召开村民大会讨论是否接收外来搬迁户,最终有55个村民不同意接收。9、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甘洛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甘洛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3年12月16日接沙干差九报案称被洛洛沟村村民从家中撵出。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10、甘洛县公安局甘公(治)行罚决字(2013)11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2013年12月19日,甘洛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阿呷布哈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11、甘洛县公安局提起批准逮捕书、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甘洛县公安局逮捕证、甘洛县公安局逮捕通知书、甘洛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甘洛县新市坝镇洛洛沟村村民阿木布某、阿木支某、木乃者某因在要求沙干拉洛、沙干差九搬离洛洛沟村的过程中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批准逮捕。12、沙干拉洛、沙干差九经济损失清单。证明沙干拉洛、沙干差九因被洛洛沟村村民要求搬离洛洛沟而受到的经济损失。13、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证明的都是2013年2月发生的事情,与这次的事情无关;被告出示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真实,原告没有做这样的陈述,当时只让原告按手印,原告并不知道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其余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原告阿呷布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对甘洛县新市坝镇党委书记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甘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是他签的字,2013年12月19日公安局的抓了15个人下来已经是晚上11点左右了,要亲自找到这些人的亲属很困难,其中有几个人由他和镇长作担保放回去了,他签过字后,就和镇长就打电话喊村长、村书记给这些被抓的人的亲属交代行政处罚这个事,还让被担保回去的阿木某某回去后跟家属说清楚这个事。经质证,原告认为王某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是假的;被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证实的是2013年2月的事情,但能证明沙干拉洛、沙干差九被洛洛沟村村民赶离的事实,而且村民阻止沙干拉洛、沙干差九在洛洛沟村居住是一个连续性的行为;证据3、4、9、10系被告依法作出,原告虽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6、7、8、11、12综合全案予以考虑;证据13,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阿木子哈出庭作证,证明部分上诉人被甘洛县公安局带走的情况,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且证人系本案原告衣过布且的丈夫,对证人阿木子哈的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甘洛县公安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甘洛县公安局受理沙干拉洛、沙干差九的报案,依法展开调查,固定证据,其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原告从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多次将沙干拉洛、沙干差九两家人从家中撵出,将家中的物品强行搬出,并不准沙干拉洛、沙干差九两家人在洛洛沟村居住,尤其是在工作组护送沙干拉洛、沙干差九两家人回家的情况下,仍遭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村民的阻拦,工作人员多次进行法治宣传和劝告,仍不听劝告,继续阻拦沙干拉洛、沙干差九两家人回家,严重限制了沙干拉洛、沙干差九两家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甘洛县公安局在履行完相关法定程序后,作出治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不知道询问笔录、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只是按了手印,公安机关未通知家属,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甘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甘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阿呷布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翀审判员 胡智强审判员 蒋金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