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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罗宏果与冯广华、王意好、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宏果,冯广华,王意好,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82号原告:罗宏果,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李泽清,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颖,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广华,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王意好,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投资人:冯广华。原告罗宏果诉被告冯广华、王意好、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宏果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广华、王意好、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冯广华、王意好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但各被告仍未清偿本金和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广华、王意好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对被告冯广华、王意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冯广华、王意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盖章确认。涉案借据约定上述借款于2013年8月8日前归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债权人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追讨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冯广华、王意好向原告借款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该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冯广华、王意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还款协议书及其所作陈述证实,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冯广华、王意好偿还借款10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涉案借据约定上述借款于2013年8月8日前归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债权人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主张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还款利息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涉案借据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在涉案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确认,该担保行为属于保证担保,由于涉案借据并没有对具体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涉案债务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的请求,符合涉案借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广华、王意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宏果偿还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冯广华、王意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宏果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8日起计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对被告冯广华、王意好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4元,由被告冯广华、王意好、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锡宏人民陪审员  王健仪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