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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彦昌、赵双锋等与河北省故城县砖瓦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昌,赵双锋,河北省故城县砖瓦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李彦昌,农民。原告:赵双锋,1975年6月16日,农民住故城县武官寨镇赵庄村。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故城县砖瓦厂法定代表人:李连成,任厂长。原告李彦昌、赵双锋与被告河北省故城县砖瓦厂(以下简称“故城县砖瓦厂”)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昌、赵双锋的委托代理人魏书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故城县砖瓦厂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昌、赵双锋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包括原告李彦昌、赵双锋在内的15人在被告处干活,口头约定每月结清一次工资,但被告不讲信誉,拖欠工人工资322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故城县砖瓦厂支付15人的工资322800元。被告故城县砖瓦厂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得原告同意,确认本案需调查的问题:被告故城县砖瓦厂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及数额、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围绕需调查的问题举证如下:(1)证明欠李彦昌工资31400元县砖厂李连成2014年12月10号;(2)证明欠李彦昌工资21200元县砖厂李连成2014、2、16号;(3)证明欠孙进苹、赵双锋工资40000元;(4)证明:欠赵双锋工资33900元;被告故城砖瓦厂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经核对上述证据(1)(2)(3)(4)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李彦昌、赵双锋及其妻子孙进苹在被告故城县砖厂务工,被告故城县砖厂欠原告李彦昌劳动报酬52600元、赵双锋及其妻子孙进苹劳动报酬73900元,至今未还。2015年1月20日,原告李彦昌、赵双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15人的劳动报酬32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彦昌、赵双锋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他13人即没有参与诉讼又没有推选原告李彦昌、赵双锋为代表人,故应视为其他13人未起诉,原告李彦昌、赵双锋要求支付其他13人劳动报酬,于法无据,可另行起诉。原告李彦昌、赵双锋及妻子孙进苹在被告故城县砖瓦厂务工,被告故城县砖瓦厂拖欠原告李彦昌劳动报酬52600元、赵双锋、孙进苹劳动报酬7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故城县砖瓦厂未提交已付清劳动报酬的证据,故原告李彦昌、赵双锋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故城县砖瓦厂偿还原告李彦昌劳动报酬52600元;二、被告河北省故城县砖瓦厂偿还原告赵双锋劳动报酬73900元;上述款项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河北省故城县砖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瑞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