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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钟朋连、杨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郭双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朋连,杨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郭双修,郭建德,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中国葛洲坝××机械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钟朋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受害人钟珍之父。原告杨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受害人钟珍之夫。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项勇,。。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21014581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双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110258253。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调解等。被告郭建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凯,。。委托代理人李林,葛洲坝××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彭建国,。。委托代理人殷尚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010668958,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葛洲坝××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东,。。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钟朋连、杨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海南公司”)、郭双修、郭建德、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公司”)、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湖南勘察设计院”)、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朋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国兵、被告太平洋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郭双修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文、被告郭建德、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湖南勘察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殷尚野、被告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朋连、杨超诉称,2014年2月16日,钟珍乘坐钟朋付驾驶的冀F×××××小轿车回家,当车行驶至葛洲坝大道与巴驿和平交叉路口时,被告郭双修驾驶琼A×××××(临)小车突然撞在冀F×××××小轿车的右侧中后部,导致钟珍经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双修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朋付无责任。被告郭双修驾驶的机动车登记为被告郭建德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海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路段为高等级公路与乡村公路交叉口,事故发生地点为交通事故高发地,交通事故频发的原因除驾驶员违章驾驶外,亦与该公路的设计、施工、管理不善有关,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作为该公路的建设者和管理者、被告湖南勘察设计院作为该公路的设计者、被告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作为该公路的施工者均存在过错,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海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并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郭双修、郭建德、葛洲坝集团公司、湖南勘察设计院、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共同赔偿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共计532480元。被告太平洋海南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琼A×××××(临)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并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可以依法予以赔付,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被告郭双修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路段有缺陷,该路段的建设者、管理者、设计者、施工者应承担责任。被告郭建德辩称,交警对事故的认定有误,不应由郭双修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路段有缺陷,相关责任单位也应承担责任,郭双修是借用我的车,有驾驶资格,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浠水连接线的投资人而非建设方,我公司设立了湖北大广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专门开展包括浠水连接线在内的道路建设,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我公司在法律上与该道路的建设没有任何联系,不应对道路的建设和管理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湖南勘察设计院辩称,浠水连接线(葛洲坝大道)设计时速为60公里/小时,按照一级公路标准建设的行业标准,浠水连接线为集散公路,在与农村公路交叉时,一般采用平面交叉,本案事故路段的设计符合行业标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本次事故因肇事方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通过交叉口未减速慢行,系超速驾驶所致,道路本身并非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事故的发生与道路设计无关,不应由设计单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辩称,作为事发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施工者,我公司具备公路交通工程企业承包交通安全设施分项资质,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并于2009年3月通过验收交付完工,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没有关联,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钟朋连、杨超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杨超结婚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钟朋连、杨超的身份基本信息、与受害人钟珍之间的关系。2、浠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14)××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郭双修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3、郭双修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郭双修的身份基本信息及其所驾驶的机动车登记情况,该车在太平洋海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刑事审判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2月16日,郭双修帮助其父亲郭建德去武汉进行车辆保养、检测,返回浠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郭建德对事故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交通事故现场图片复印件、《葛洲坝大道通车记》及道路现状照片一组、《公路路线设计规范》、《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各一份,旨在证明葛洲坝大道的投资管理、设计、施工单位分别为葛洲坝集团公司、湖南勘察设计院、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事故发生路段为斜面交叉路口,不符合设计规范,且没有设置减速带,道路的维护管理存在缺陷,不符合国家规范。6、葛洲坝集团公司、湖南勘察设计院、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基本信息资料,旨在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7、死亡医学证明及尸检报告各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2月16日,钟珍因交通事故死亡。8、江汉区汉兴街华安里社区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用工证明各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钟珍自2012年起一直在武汉志祥人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请假回家春节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海南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被告郭双修、郭建德质证意见:证据1、3、5、6、7无异议;证据2的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我们依法申请复核,但司法机关对郭双修采取了逮捕的强制措施,驳夺了当事人的权利,导致黄冈交警支队以郭双修被批准逮捕为由拒绝复核,事故发生导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形成原因予以现场勘查,事实上,事故发生时,对方驾驶的车辆没有过路肩,事故发在快车道上,而不是慢车道,对方横穿公路应避让直行车辆;证据4开庭笔录中陈述去武汉保养车辆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到武汉去会网友,所以当时开庭时说是去武汉保养车辆;证据8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该公司工作,没有提供缴纳保险的凭证。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6、7、8无异议;证据5只能证明葛洲坝集团公司仅是投资者,既不是建设方,也不是管理者。被告湖南勘察设计院、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葛洲坝大道不是原告所说的高等级公路,而是限速60公里的一级公路,且并非主干公路,只是大广北高速公路连通浠水的集散公路。被告太平洋海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郭双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9、复核申请书及事故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旨在证明对事故认定不服,依法申请复核,黄冈市交警支队以郭双修被批准逮捕为由,对复核申请决定不予受理。10、逮捕证,旨在证明申请复核期间,郭双修被执行逮捕,剥夺了郭双修申请复核的权利,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违法。11、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根本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12、交警大队询问郭双修的笔录,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并不在慢车道,钟朋付的车也没有完全越过道路的中间线。13、交警大队询问钟朋付的笔录,旨在证明钟朋付的陈述不符合事实。14、交警大队询问程某的笔录,旨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慢车道完全是错误的事实认定。15、保险单,旨在证明郭双修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钟朋连、杨超质证意见:证据9、10、11、15无异议,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双修认为钟朋付要负事故责任,仅是一种推测,钟朋付的车已越过路的中线,即将驶离公路时发生的碰撞,且被碰撞的是车的右后部,所以交警认定郭双修负全部责任,法院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太平洋海南公司、郭建德、葛洲坝集团公司、湖南勘察设计院、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质证意见:证据9、10、11、12、13、14、15均无异议。被告郭建德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6、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首次保养凭证,旨在证明该车属郭建德所有,尚未到首保期。原告钟朋连、杨超质证意见:证据16无异议,但郭双修在刑事诉讼中当庭称是去武汉进行车辆检测、保养,该凭证不足以证实没有检测、保养的事实。被告太平洋海南公司、郭双修、葛洲坝集团公司、湖南勘察设计院、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6无异议。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湖南勘察设计院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7、《阿荣旗到深圳国家重点公路湖北段(淋山河至浠水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旨在证明浠水连接线按照一级公路标准设计,计算行车速度采用60公里/小时。18、湖北省交通厅《关于规范国家高速公路我省境内项目名称的通知》(鄂交计(2005)367号,旨在证明“阿荣旗至深圳国家重点公路湖北省北段”改为“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麻城至浠水段”。19、《国家发改委关于湖北省麻城至浠水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发改交运(2005)1355号,旨在证明国家发改委对连接线予以批复。20、交通部《关于湖北省麻城至浠水公路初步设计的批复》交公路发(2006)11号,旨在证明交通部对连接线初步设计文件予以批复。21、《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第2、0、5条,旨在证明浠水连接线按照一级公路标准设计,设计速度为60公里/小时,依照行业标准,浠水连接线为集散公路。22、《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第8、5、2条,旨在证明浠水连接线作为集散公路,依照行业标准,在与乡村道路交叉时一般采用平面交叉。23、事发路口平面设计图,旨在证明该路口设计符合公路设计规范。原告钟朋连、杨超、被告郭双修、郭建德质证意见: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证据18、19、20均是复印件,如能提交原件则无异议;证据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路段设计是否规范是否符合标准,应以最新的规范为准,即使是集散公路,也应采立体交叉,如果采平面交叉,也应设计长度不少于20米的交叉口,但事故路口还不足10米;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或捺印,事发地点交叉处应有50米的视线范围,但实际上根本就没有。被告太平洋海南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7、18、19、20、21、22、23无异议。被告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4、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交通安全设施分项资质证,旨在证明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符合开展交安工程施工的资质要求。25、关于印发浠水连接线标志设置图纸的通知、关于对《关于转报交安第四合同段浠水连接线中央分隔带开口部位确认的函》回复、现场标志标线布置照片,旨在证明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开展交安工程施工。26、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旨在证明交安工程通过业主方、设计方、监理方的验收,工程完成交付。27、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麻城至浠水公路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旨在证明包括事发路段在内的公路全线验收合格。原告钟朋连、杨超、被告郭双修、郭建德质证意见:证据24复印件,没有有效期限;证据25中的通知不是原件,从图纸上可以看出船舶公司没有按规定施工,且没有设置标志牌,图纸与施工不一致,回复没有异议,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可以看出标志牌是2014年6月30日设置的,是一个虚假证据;证据26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字,没有批复;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原件,验收合格应按国家规范来确定。被告太平洋海南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湖南勘察设计院质证意见:证据24、25、26、27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钟朋连、杨超提供的证据1、3、5、6、7、8,被告太平洋海南公司、郭双修、郭建德、葛洲坝集团公司、湖南勘察设计院、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无异议;被告郭双修提供的证据9、10、11、12、13、14、15,原告钟朋连、杨超、被告太平洋海南公司、郭建德、葛洲坝集团公司、湖南勘察设计院、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无异议;被告郭建德提供的证据19,原告钟朋连、杨超、被告太平洋海南公司、郭双修、葛洲坝集团公司、湖南勘察设计院、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无异议;被告湖南勘察设计院提供的证据17、21、22,原告钟朋连、杨超、被告太平洋海南公司、郭双修、郭建德、葛洲坝集团公司、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无异议;被告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提供的证据25中关于对《关于转报交安第四合同段浠水连接线中央分隔带开口部位确认的函》的回复,原告钟朋连、杨超、被告太平洋海南公司、郭双修、郭建德、葛洲坝集团公司、湖南勘察设计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朋连、杨超提供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均已经(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14)××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故被告郭双修、郭建德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郭双修在刑事庭审中陈述的“去武汉保养车辆”与事故发生当日浠水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从浠水送人到汉口,再返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湖南勘察设计院提供的证据18、19、20,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提供的证据24、26、27以及25中的关于印发浠水连接线标志设置图纸的通知、现场标志标线布置照片,亦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郭双修驾驶琼A×××××(临)小车从浠水县巴河镇沿葛洲坝大道到浠水县白莲镇,16时14分许,行驶到浠水县葛洲坝大道巴驿和平路口路段时,遇钟朋付驾驶冀F×××××小车载钟某乙、钟某甲、张某、钟珍由浠水县葛洲坝大道巴驿路口横过公路到浠水县葛洲坝大道和平路口,在葛洲坝大道巴河到浠水方向右侧慢车道,郭双修驾驶琼A×××××(临)小车右前侧与钟朋付驾驶冀F×××××小车右侧中后部相接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乙、钟某甲受伤,张红玉、钟珍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琼A×××××(临)小车及冀F×××××小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双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钟朋付、钟某乙、钟某甲、张某、钟珍无责任。受害人钟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髓损伤于2014年2月16日死亡,殁年26岁。同时查明,琼A×××××(临)小车为被告郭建德所有,在被告太平洋海南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双修先行赔付30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本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双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郭双修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29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依据;2、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责任;3、郭建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路段是否存在设计、施工、管理缺陷。本院认为,受害人钟珍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钟珍虽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但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提起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亦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浠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经现场勘查,现场收集、提取证据,询问当事人、证人等调查程序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且被告郭双修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询问事故当事人钟朋付、证人程某笔录均证实“在葛洲坝大道巴河到浠水方向右侧慢车道,郭双修驾驶琼A×××××(临)小车右前侧与钟朋付驾驶冀F×××××小车右侧中后部相接触发生碰撞”,其仅凭自己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陈述“先是在慢车道上行驶,准备超前面的车子,往左侧快车道转了点,发现前方有车横穿……结果在快慢车道上与横过公路的车撞了”,认为“事故发生在快车道,对方横穿公路应避让直行车辆”,并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被告郭双修、郭建德认为不应由郭双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琼A×××××(临)小车所有人虽为被告郭建德,但原告仅凭刑事审判开庭笔录中郭双修陈述“帮助其父亲郭建德去武汉进行车辆保养、检测”并不足以证明郭建德与郭双修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建德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该陈述与郭双修于事故发生当日在浠水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亦与被告郭建德提供的琼A×××××(临)小车车辆保养凭证的保养记载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建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系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麻城至浠水段浠水连接线即葛洲坝大道,与巴驿至和平乡村公路交叉路口,原告提供的《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06)以及被告湖南勘察设计院提供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均没有强制规定一级公路作为集散公路,在与乡村道路交叉时,必须采用立体交叉,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发路口的平面交叉设计不符合《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06)第12、4、8条第⑵、⑶项平面交叉设计要点的规定,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道路存在管理维护的缺陷,故原告主张事发道路存在设计、施工、管理维护缺陷,并要求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管理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钟朋连、杨超近亲属钟珍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2480元,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海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钟某乙、钟某甲受伤、张某、钟珍死亡各自损失的比例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41602.78元((458120+19360+5000)÷(458120+19360+5000+458120+19360+5000+17734+1882.46+994+500+274872+70090.74+5751+2000)×110000),不足的440877.22元,由被告太平洋海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并依公平原则按照钟某乙、钟某甲受伤、张某、钟珍死亡各自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186.15元(440877.22÷(41862.33+541428.48+440877.22+440877.22)×200000),仍不足的380691.07元,依法应由被告郭双修予以赔偿,扣除已赔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35069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朋连、杨超损失四万一千六百零二元七角八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朋连、杨超损失六万零一百八十六元一角五分。三、被告郭双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钟朋连、杨超损失三十五万零六百九十一元零七分。四、驳回原告钟朋连、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义务款帐号:42001676639050001890,开户行:浠水建行南城分理处,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注:如通过本院义务款帐户汇款后,请及时将付款凭证或回单复印件交付原告或邮寄本院,以便与银行核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原告已预交2600元),由原告钟朋连、杨超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九元,被告郭双修负担七千三百四十六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焱明审 判 员  熊晨霞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