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8号蓝天商务中心10楼。负责人谢旭辉,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33号亚太企业大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陈晓丹,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云,系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区高桥镇高尔夫路83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卫华,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理,浙江星韵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瑞杭州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7日,盛大公司与联瑞杭州分公司签订《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服务合同》,约定盛大公司委托联瑞杭州分公司代为申请中小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相关事宜,联瑞杭州分公司应协助盛大公司进行申请材料收集工作,按照相关机构要求将申请材料整理后装订成册,向相关机构递交申请文件,并协助盛大公司争取通过相关机构的审查和立项。联瑞杭州分公司在收到盛大公司的款项后,应立即启动上述事务的申请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认定机构递交相关文件。盛大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先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用80000元给联瑞杭州分公司,第二阶段结算服务费在盛大公司立项通过后一日内,由盛大公司按立项成功并实际到账的发展专项资金总额的10%支付给联瑞杭州分公司。合同签订当日,盛大公司支付80000元给联瑞杭州分公司。2013年6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服务合同》履行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逾期若联瑞杭州分公司未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申报,联瑞杭州分公司应在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服务费用80000元。另查明,联瑞杭州分公司为联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盛大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联瑞公司、联瑞杭州分公司退还80000元;2联瑞公司、联瑞杭州分公司支付自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损失,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为9977元;3.案件诉讼费由联瑞公司、联瑞杭州分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盛大公司和联瑞杭州分公司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联瑞公司、联瑞杭州分公司抗辩因政策变化盛大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导致其无法代为申报项目,盛大公司应支付合理的成本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联瑞公司杭州分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收集相关资料,也未向相关认定机构递交申报材料,即使盛大公司不符合申报主体条件,亦应有相关机构在审核递交材料后的认定意见说明,联瑞杭州分公司无法证明其履行合同的内容、程度。至于其主张的成本费用10000元,亦无相应的费用产生凭证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盛大公司要求其退还服务费8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联瑞杭州分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盛大公司的费用,盛大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日开始起算。联瑞杭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进行民事活动的责任应由联瑞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服务费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联瑞公司、联瑞杭州分公司均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2015年初,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做好2014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体系和融资环境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就有关中小企业申报发展专项资金的条件和资质作出调整,上诉人无法向相关机构递交申报材料。该变更政策明确规定生产性企业不可申报中小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被上诉人属于生产性企业,致使上诉人无法进行该项目的申报工作。2、上诉人在合同成立后即开始积极履行申报准备工作,如进行企业基本情况调查核实、数据资料完善、整理并制作企业申报材料等,耗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其履约成本在10000元左右。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应当获得该履行义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履行了一定合同义务,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原审法院仅以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7万元的服务费的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盛大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2013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上诉人逾期不向政府进行申报,应退还全部8万元。且根据补充协议,到2014年10月1日之前,上诉人应该完成全部的申报工作,2015年之后的政策的变更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要求上诉人按照补充协议退还8万元以及支付利息履行(违约金)是正确的。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实际开展工作,也没有提供有关的费用支出的证据,上诉人所说的其进行了相关的工作以及支出的相关的费用,都没有证据。综上,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联瑞公司、联瑞杭州分公司二审中提交关于《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代被上诉人递交材料有其客观原因,即使递交了材料,相关部门也不受理。对此,被上诉人盛大公司认为,对该材料是否是属于证据及二审新证据范畴由法院予以审核。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6月,上诉人有充足的时间开展工作、履行合同,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盛大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依据双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联瑞杭州分公司需在2014年10月1日前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立项申报,否则应退还盛大公司80000元服务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履行。联瑞杭州分公司未能举证其已在约定时间内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申报,故应依约退还该80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致盛大公司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主张应扣除10000元履约成本,并无合同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因2015年相关国家相关调整政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时间至迟为2014年10月1日前,上诉人二审主张的相关政策调整的时间节点显然晚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故对其理由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