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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慧鹏与王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慧鹏,王祥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高慧鹏。委托代理人周光运、李文婷。被告王祥建。原告高慧鹏诉被告王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莉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慧鹏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因饭店投资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并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8条第2款明确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共计24万元;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均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嘉祥县兖兰西街13号副食品公司家属院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高慧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如下:一、《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内容:1、被告因饭店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支付20%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嘉祥县兖兰西街13号副食品公司家属院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将款项打入步娟娟的账号。三、招商银行济宁分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13日为被告转款107000元。四、嘉祥县房他证(嘉字第T15044**)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嘉祥县兖兰西街13号副食品公司家属院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五、证人张某当庭证言:……9.3万元在王祥建的梨园生态园给被告的。高慧鹏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嘉祥吃饭,在饭桌上原告给了王祥建9.3万元。我没有见过签订的协议,我只见到高慧鹏给王祥建9.3万元。在一起吃饭的有刘通江、王祥建、高慧鹏、还有我一个朋友马运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93000元的事实。六、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4000元。被告王祥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至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关于证据材料六,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为山东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与“委托代理合同书”相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高慧鹏通过朋友张某介绍认识。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祥建共同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王祥建)借款20万元用于饭店投资;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第十一条,甲方(王祥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济宁市嘉祥县兖兰西街13号副食品公司家属院的合法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嘉字第201405817号、建筑面积73.04平方米)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第十八条,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93000元,被告王祥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日本人(王祥建37082919197507133593)收到同高慧鹏(身份证××)在6月11日签订的房产抵押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人民币。备注:将款项打入步娟娟账户:62×××67”。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在嘉祥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嘉字第T1404420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高慧鹏、房屋所有权人王祥建、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20万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济宁分行账户(62×××06)向被告指定的步娟娟银行账户(62×××67)分三次汇款共计1070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向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明确具体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共计24万元;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均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位于嘉祥县兖兰西街13号副食品公司家属院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与“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表及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资金20万元的义务,其中约定的抵押房产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表示、且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民间借款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当被告王祥建未能按《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2月11日前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违约金4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宁市嘉祥县兖兰西街13号副食品公司家属院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享有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慧鹏借款本金20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共计244000元。二、原告高慧鹏在被告到期未清偿债务时,有权以位于济宁市嘉祥县兖兰西街13号副食品公司家属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王祥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