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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新华因与张文秀、黄爱华、潘光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华,张文秀,黄爱华,潘光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新华,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大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文秀,男,汉族,1944年9月24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爱华,女,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西华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光明,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西华县。刘新华因与张文秀、黄爱华、潘光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刘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书、张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黄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张文秀与黄爱华、潘光明夫妇协商约定,由张文秀出资,在以黄、潘夫妇名誉规划的位于逍遥交通路临街的一处宅基地上建造门面楼三间,门面楼建成后所有权归黄、潘二人所有,由张文秀代管二十年,即张文秀对楼房拥有占用、使用二十年的权利。1999年3月9日张文秀以房屋所有者的身份私自将其中的一间楼房(包括楼上和地下室)的所有权转让给刘新华所有,价格为86000元,并将该房屋所占地皮及房后面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刘新华,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刘新华支付价款86000元,张文秀交付了房屋。当黄、潘得知刘新华和张文秀签订的协议属转让买卖关系后,黄爱华、潘光明向西华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刘新华与张文秀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请判令刘新华返还楼房和宅基地。该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和(2008)周民终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张文秀与刘新华于1999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并在判决书上告知当事人因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宜另案起诉。另查明,张文秀和刘新华所争议房屋占用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证均已被注销,至今未确认该土地使用权人。刘新华购买房屋后,在楼后增建了部分房屋,对于增建部分,经评估价值为20675元。张文秀庭后表示,为了便于问题的处理,其愿意按评估价赔偿给刘新华。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由于张文秀和刘新华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占用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证均已被注销,该房产也未办理产权证,其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不明,产权价值无法确定。因此,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张文秀的诉讼请求、刘新华的反诉请求及原审第三人的诉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文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新华的反诉请求。三、驳回黄爱华、潘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张文秀负担,反诉费2525元,由刘新华负担。刘新华、张文秀均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新华请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文秀以现在的市场价格退还房屋价款,诉讼费由张文秀、黄爱华、潘光明承担;张文秀请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刘新华返还张文秀涉案门面房一间三层(含地下室)和15米×3.33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刘新华的上诉理由为:1、张文秀对于其与刘新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存在过错,应判令张文秀承担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全部过错,原审判决未对此事实加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以没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就认定无法确定房屋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文秀的上诉理由为:1、涉案合同无效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原审法院以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为由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主体不明、产权价值无法确认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刘新华负有返还占有物的义务,张文秀主张合情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张文秀答辩称:刘新华在明知房屋及宅基地所有权人不是张文秀而与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最终导致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于房屋及宅基地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且应付相应责任,原审法院驳回刘新华的反诉请求合情合理。刘新华答辩称:1、因相关权利证书已经被撤销,张文秀要求返还房屋已经无法实际履行;2、如若返还应赔偿刘新华的所有损失。黄爱华答辩称:1、张文秀和刘新华所签协议无效后应当把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返还给黄爱华;2、黄爱华拥有西门村委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及逍遥镇政府的建房许可证,该土地使用权归黄爱华及潘光明所有;3、2008年6月18日之前我的土地证档案还在逍遥镇土地所,经刘新华申请西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注销了我的土地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鉴于涉案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且房产亦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争议的主体权利待定进而判决驳回张文秀的诉讼请求、刘新华的反诉请求处理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张文秀承担2400元,刘新华承担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李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佟乐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