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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沙商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苏州明军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与嘉兴腾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明军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嘉兴腾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沙商初字第00177号原告苏州明军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朱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双喜,江苏���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腾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利江,执行董事。原告苏州明军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军公司)诉被告嘉兴腾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腾盈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腾盈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军公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5月2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供应加弹丝,货款合计105160.87元。嗣后,被告以支票方式付款,但被银行拒付。另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各自所在���法院管辖。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16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腾盈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腾盈公司向原告明军公司购买加弹丝4131千克,单价是12.30元/千克,价款是50811.3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腾盈公司又向原告明军公司购买加弹丝4491.70千克,单价是12.10元/千克,价款是54349.57元。由于被告腾盈公司未支付原告明军公司货款,原告明军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明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两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腾盈公司拖欠原告明军公司货款105160.87元而引起纠纷,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明军公司要求被告腾盈公司支付货款1051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明军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被告腾盈公司应以10516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明军公司2014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腾盈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腾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明军化纤织造有限公司货款10516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1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96元,由被告嘉兴腾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苏州明军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嘉兴腾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苏州明军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玉昆代��审判员郭月峤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