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魏成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074号申请执行人魏成红。被执行人徐宝林。魏成红与徐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徐宝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魏成红货款1万元。因徐宝林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魏成红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03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太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