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姚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姚金成,周全,周茂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汉族,1986年5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冬生,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成,男,汉族,1962年5月9日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全,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生,自由职业。原审被告周茂强,男,汉族,1949年5月6日生,解放军理工大学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全(系周茂强儿子),自然情况同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金成、原审被告周全、周茂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宋冬生,被上诉人姚金成的委托代理人朱骏,原审被告周茂强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审被告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5日17时40分,在南京市虎踞路汉中门路口北侧,周全驾驶苏A×××××车辆由东向北右转弯将由西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姚金成撞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周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姚金成到江苏省人民医院留观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姚金成申请精神损害情况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鉴定,法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金成系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2011年12月25日车祸所致脑部损伤与目前精神功能障碍为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金成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周茂强与周全系父子关系,周茂强系苏A×××××车辆所有人,车辆已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险。周全先行垫付姚金成医疗费2212.4元、现金400元,合计2612.4元(不包含周全母亲自愿补偿姚金成1000元)。一审审理中,姚金成针对诉请提供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急诊观察出室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证明、误工费证明、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票据。周茂强、周全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归纳如下:认可医疗费10936.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0元由周全承担)、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姚金成未住院,故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姚金成不需要护理,姚金成提供的误工证明对外不能证明其工作和工资的实际损失,认可误工费1000元(2000元×0.5月);认可交通费200元;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对车辆维修费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交警大队认定周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采信。苏A×××××车辆已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范围,由周全赔偿。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与周全对非医保用药100元由周全负担,意见一致,法院予以确认。姚金成主张周茂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姚金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0936.8元意见一致,法院予以确认。姚金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姚金成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法院认定营养费540元(18元×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30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误工费4000元(2000元×2月)。本起事故造成姚金成十级伤残,姚金成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姚金成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70元,已提供相应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姚金成上述经济损失合计87802.8元,由周全赔偿姚金成非医保用药100元。扣除周全先行垫付姚金成2612.4元,剩余2512.4元。实际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姚金成85290.4元;支付周全2512.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姚金成87802.8元(扣除周全垫付给姚金成的251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姚金成85290.4元;支付周全2512.4元);二、驳回姚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维修费。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姚金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票据金额不一致;2、姚金成并未提交有效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姚金成主体信息为无业人员,保险赔偿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故上诉人不认可姚金成的误工损失费;3、姚金成只提交了120元维修费发票,而一审法院认定170元维修费;4、伤残等级不合理,南京医科大学鉴定姚金成为十级伤残不符合实际情况,法院在委托鉴定的过程中先后顺序与实际情况不符,程序上存在违法,因此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姚金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全、周茂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依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本院通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王健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李某庭接受质询。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王某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姚金成的门诊病历上记载颅脑部有脑震荡,姚金成前期的就诊资料中没有显示其有脑出血或脑实质损伤,在鉴定过程中,对其进行脑电图、头颅CT、心理测验的辅助检查,检查时没有发现姚金成脑部有出血;2、精神功能障碍有器质性和功能性两种,器质性精神功能障碍是指通过现有的CT、核磁共振等手段能够发现被鉴定人脑部有出血、肿瘤、炎症等情形的,功能性精神功能障碍是指被鉴定人确有精神方面问题,但就目前的检测手段无法查出具体的原因;3、姚金成的伤情是脑震荡,脑震荡属于颅脑损伤,姚金成颅脑外伤后有短暂昏迷,证明颅脑有损伤,其精神功能障碍的类型是器质性的;4、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所称的十项日常生活能力检测不包含在鉴定检查的范围内。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李某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关于神经功能障碍与神经症样综合征是否等同的问题,以前脑科医院对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用神经症样综合征这种方式表述,神经症样综合征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是一致的;2、关于是否对姚金成日常活动能力进行检测的问题,活动能力不仅包括肢体,还有一些思想活动,鉴定书上体格检查部分描述了姚金成的日常活动情况以及四肢活动情况、神经反应等,姚金成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包含在脑科医院的鉴定结论中;3、关于判断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的标准,日常的活动包括衣、食、住、行、还有交往、工作等方面,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是指比正常人的正常状态要差,但是还没有达到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程度,头晕、头痛、精神欠佳等是一种症状,不是疾病,活动能力受限也没有客观指标去证明;4、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所称的十项日常生活能力检测,并非法医鉴定的标准。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鉴定人的陈某表意见如下:姚金成在鉴定前的所有诊断中没有颅内损伤,没有颅内出血、没有脑组织损伤,脑科医院通过脑电图、脑CT辅助检查检测姚金成当时的各项体征为正常,结合姚金成的病理基础看,没有脑神经的损伤。根据司法部编写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书中记载,判断日常生活能力有十项指标,在脑科医院鉴定报告中没有看到对该十项的检测,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也没有对此十项进行检查,直接鉴定姚金成为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是主观的判断,没有从客观出发来鉴定姚金成的伤情是否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故我方不认可两份鉴定意见。姚金成对鉴定人的陈某表意见如下:我方认为两份鉴定报告是真实的,法庭应当予以采纳。原审被告周全、周茂强对鉴定人陈某表意见如下:姚金成能独自找到周全父母居住的部队大院内,单独与周全母亲沟通,向周全母亲清楚陈述事情经过,并向其索要1000元补偿金,后来姚金成再一次独自找到周全父母家,对周全父亲周茂强进行辱骂,基于以上事实,我方认为姚金成的精神状态没有问题,故不认可鉴定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姚金成到江苏省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急诊观察出室记录记载其伤后伴短暂昏迷,有逆行遗忘。2014年3月12日姚金成向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姚金成经多次通知未到场,该鉴定被终止退回。2014年5月19日法院再次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姚金成主诉症状较重,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建议其行司法精神疾病专科鉴定,并于2014年5月23日终止鉴定。此后,经法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日出具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70号鉴定意见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9号鉴定意见书。还查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姚金成医疗费为10936.8元,与法院认定的数额一致,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二审中对此无异议。姚金成一审中提交车辆维修单据两张,合计金额17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急诊观察出室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证明、误工费证明、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姚金成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先后次序错误,存在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姚金成主诉症状较重,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建议其行司法精神疾病专科鉴定,并终止鉴定,随后法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损伤及与车祸的因果关系鉴定,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后,法院又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鉴定次序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还主张鉴定机构未对姚金成进行日常生活能力十个项目的检测,直接鉴定姚金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是主观的判断,故不认可两份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姚金成被诊断为脑震荡并伴短暂昏迷及逆行遗忘,其存在颅脑损伤的基础伤情,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检查和分析,认定其系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有客观依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据此作出姚金成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认定符合鉴定规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日常生活能力十个检测项目系司法鉴定的标准,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案涉鉴定意见,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案涉两份鉴定意见系主观判断而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案涉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法院认定姚金成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否适当。1、关于医疗费。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姚金成医疗费为10936.8元,与法院认定的数额一致,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二审中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姚金成于一审中提交了南京市鼓楼区成军电动车修理部及南京市鼓楼区举仁百货商店出具的证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该两份证明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认为,姚金成受伤前未丧失劳动能力,有以其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姚金成因事故造成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必然导致其在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工作,产生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姚金成的误工费为4000元,平均每月2000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姚金成不存在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车辆修理费。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主张姚金成仅提交120元维修费发票,与法院认定的维修费170元不符,经本院审查,姚金成于一审中主张车辆维修费170元,并提交两份票据合计金额17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修理费170元,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