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1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明权与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泰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权,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泰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1373-2号原告:刘明权,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陶起林,总经理。被告:安徽泰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周剑锋,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权诉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泰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供担保的弋江区众森商住楼*.*-*.*、扦坡山*幢*层两处房产予以解保,并已提供曾俊所有的锦天花苑门面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原告刘明权所有的弋江区众森商住楼*.*-*.*、扦坡山*幢*层两处房屋的查封;二、对原告提供担保的曾俊所有的锦天花苑*-*门面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