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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开发区分理处与青岛昊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开发区分理处,青岛昊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开发区分理处。代表人谈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松,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昊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山东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开发区分理处(以下简称青岛农商行阜安支行)与被告青岛昊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杰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昭阳、人民陪审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商行阜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月、张岩松,被告昊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商行阜安支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昊润达公司签订《流动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按日计息,按月还息,逾期计收罚息、复利。同日,被告与原告昊润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胶州市阜安郑州东路54号的房产以及位于胶州市郑州东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昊润达公司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原告有权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昊润达公司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可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昊润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昊润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118275.07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3、被告昊润达公司偿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1500元;4、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昊润达公司答辩称:借款、欠款和抵押担保的事实属实,因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青农商胶州开发区)流借字(2014)年第7025号)。证明:1、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昊润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为7.995%。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3、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为被告昊润达公司,抵押合同编号为青农商胶州开发区抵字2014第7025号。4、因被告昊润达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青农商胶州开发区分理处)抵字(2014)年第7025号)。证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昊润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胶州市阜安郑州东路54号的房产以及位于胶州市郑州东路南侧的地产为被告提供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证据三、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昊润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月利率6.6625‰;证据四、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证明:抵押财产为被告名下的位于胶州市阜安郑州东路54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自转字第××号,房权证字转自第16**号)和位于胶州市郑州东路南侧I-3-16-5(产权证号为胶国用2003字第3-5号的土地);证据五、他项权证书二份: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胶监字第0600**号)、土地他项权证(胶他项(2014)第493号)各一份。证明:被告用上述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六、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二份,证明:被告已经严重违约,至原告起诉前(2014年1月28日),被告昊润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118275.07元,至开庭前(2015年3月1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193408.68元;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电汇凭证、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入账专用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41500元。被告昊润达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昊润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青农商胶州开发区)流借字(2014)年第7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昊润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为7.99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之间其他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贷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昊润达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的应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为被告昊润达公司,抵押合同编号为青农商胶州开发区抵字2014第7025号。合同约定因被告昊润达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昊润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青农商胶州开发区分理处)抵字(2014)年第7025号的《抵押合同》,约定:2014年6月26日,被告昊润达公司将位于胶州市阜安郑州东路54号的房产以及位于胶州市郑州东路南侧的地产为被告提供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原告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昊润达公司未予以清偿的,原告可要求实现抵押权;原告可通过与被告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被告所欠债务实现抵押权;原告实现抵押权时未能与被告昊润达公司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4年6月27日,被告对以下房产分别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1、位于胶州市阜安郑州东路54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自转字第××号,房权证字转自第16**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胶监字第0600**号;2、位于胶州郑州东路南侧I-3-16-5(产权证号为胶国用2003字第3-5号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胶他项(2014)第493号。2014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6.66250‰。后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利息118275.07元。原告为本案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341500元,并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415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抵押合同》三份;3、《贷转存凭证》一份;4、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5、房屋他项权证书二份;6、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二份;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电汇凭证、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入账专用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比对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昊润达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昊润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昊润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润达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与被告青岛昊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产借款合同》;被告青岛昊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118275.0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其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青岛昊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律师代理费341500万元;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有权对被告青岛昊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房他证胶监字第0600**号及胶他项(2014)第493号他项权证下的抵押财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主债权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5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559.00元,由被告青岛昊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至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人民陪判员王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