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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宋新、张晓辉、樊铁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宋新,张晓辉,樊铁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新。委托代理人刘亚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铁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新、张晓辉、樊铁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新于2014年9月16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晓辉、樊铁发、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宋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8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宋新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涛,被上诉人张晓辉,被上诉人樊铁发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9日8时许,张晓辉驾驶豫D75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城关乡郑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宋新驾驶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新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宋新在该院住院治疗98天(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15日),花费医疗费37788.76元。出院证载明:1、出院后注意修养,避免过度弯腰、负重活动;2、抗骨质疏松治疗;3、每隔1-3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立即就诊。住院期间医嘱显示一人陪护。宋新住院期间,张晓辉支付医疗费、生活费23000元。原审另查明:1、张晓辉驾驶的豫D757**号轿车所有人为樊铁发,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2014年11月6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新腰部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宋新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审认为:2014年5月9日8时许,张晓辉驾驶豫D75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城关乡郑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宋新驾驶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757**号轿车所有人为樊铁发,樊铁发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于该车给宋新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新的损失有:1、医疗费37788.76元;2、误工费4202.84元(8475.34元/年÷365天×181天);3、护理费7797.31元(29041元/年÷365天×9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5、营养费980元(10元/天×98天);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1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96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9844.25元,该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晓辉支付的23000元应当从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宋新468**.25元。张晓辉垫付的23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晓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宋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6844.2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张晓辉23000元;三、驳回宋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宋新负担74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54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不服原审判决金额17608.38元,按交强险保险分项规定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新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应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决赔偿。宋新的医药费损失为37788.76元(含伙食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超过的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50%,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全部承担,多判决金额为15854.38元;3、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诉讼费1054元、鉴定费700元明显错误。宋新答辩称:1、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是正确的,应予维持;2、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是本案的被告,其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张晓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铁发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查明的其它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9日,张晓辉驾驶豫D757**号轿车行驶至叶县城关乡郑庄村路段时,与宋新驾驶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主要责任人张晓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晓辉驾驶的豫D75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宋新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宋新的各项损失共计69844.25元,扣除张晓辉已支付的23000元,宋新实际应获赔偿款46844.2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系宋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曹 蕊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晶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