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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威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代萍、陈淑芳、陈相举、陈泓逸诉被告肖松、威远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萍,陈淑芳,陈相举,陈泓逸,肖松,威远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威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杨代萍,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山王镇华丰村。原告陈淑芳,女,193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山王镇华丰村。原告陈相举,男,199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山王镇华丰村。法定代理人杨代萍,系陈相举之母。原告陈泓逸,男,201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山王镇华丰村。四委托代理人刘雪良,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山王镇风垭村*组***号。被告肖松,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高石镇禾丰村。被告威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胡小虎,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建,该局民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责人周广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代萍、陈淑芳、陈相举、陈泓逸诉被告肖松、威远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萍、陈淑芳、陈相举、陈泓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松,被告威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代萍、陈淑芳、陈相举、陈泓逸诉称:2015年1月22日17时20分许,陈贵良驾驶川K17**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中县双河镇葫芦寺煤矿往威远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资泸路29KM+350M处,与前方同向肖松驾驶左转弯的川K09**警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贵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资中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贵良与肖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8003.94元,减去借支80000元,还应赔偿388003.94元(按被告承担60%的责任),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肖松、威远县公安局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系公安局所有,肖松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4、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47.32元、支付预支款80000元,要求予以品迭,多付款由保险公司向我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3、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及被告垫付的丧葬费20897.49元、医疗费2547.3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消费性支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存在过错,认可1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受害者就医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受害者基本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897.49元、医疗费2547.3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但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受害人陈贵良,男,生于1973年1月21日,户籍为农村居民。杨代萍系其妻,陈相举、陈泓逸系其子,陈淑芳系其母,生育有包括受害人在内的4个子女。陈贵良、杨代萍、陈相举、陈泓逸自2012年8月租住在李清所有位于威远县严陵镇曾家街56号2幢4单元6-2房屋。原告未举证陈淑芳居住在城镇的证据。2、事故发生后,威远县公安局垫付陈贵良抢救费用2547.32元,分两次向原告支付预支款80000元,支付受害人的火化费用1496元,对火化费用1496元,威远县公安局明确不作为垫付费用,故威远县公安局垫付费用共计82547.32元。3、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该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贵良、肖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事故车驾驶员肖松系被告威远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被告威远县公安局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部分损失的肖松侵权责任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减轻侵权人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897.49元、医疗费2547.3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无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16343元/年×2年÷2=16343元、次子16343元/年×16年÷2=130744元、母16343元/年×5年÷4=20428.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受害人之子陈相举、陈泓逸即本案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举的证据能证明生活在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年龄,陈相举应计算1年,陈泓逸应计算15年,受害人之母陈淑芳即本案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未举证生活在城镇的证据,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按其年龄,应计算5年。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三被抚养人第一年赔偿总额超出年赔偿总额。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343元/年×1年+16343元/年×14年÷2+6127元/年×4年÷4=136871元。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额为20000元为宜。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处理事故距离、人数等因素综合确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30075.81元。其中:原告杨代萍、陈淑芳、陈相举、陈泓逸因陈贵良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254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2547.32元;原告杨代萍、陈淑芳、陈相举、陈泓逸因陈贵良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627528.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杨代萍、陈淑芳、陈相举、陈泓逸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17528.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50%即258764.25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71311.5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代萍、陈淑芳、陈相举、陈泓逸112547.32元;二、原告杨代萍、陈淑芳、陈相举、陈泓逸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17528.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50%即258764.25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371311.57元,迭扣被告威远县公安局已付款82547.32元,原告杨代萍、陈淑芳、陈相举、陈泓逸还应得到赔偿款288764.2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代萍、陈淑芳、陈相举、陈泓逸288764.25元;被告威远县公安局多付款82547.32元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支付被告威远县公安局。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肖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代萍、陈淑芳、陈相举、陈泓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代萍、陈淑芳、陈相举、陈泓逸负担1000元,由被告威远县公安局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