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大专文化,阿荣旗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某酒后驾驶蒙E328**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拉尔区气象局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唐某某相撞,致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拉尔大队认定,苏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信息,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赔偿、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