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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宋金州,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宝民,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及委托代理人宋金州、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女儿王某丙及儿子王某乙,可最近几年被告性情大变,经常酗酒并对原告进行打骂,使原告长时间受精神和身体上的双重痛苦,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6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分;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我患有××,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1日生女孩王某丙,现在大学就读,2001年5月21日生男孩王某乙。起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年底,被告患有××,经治疗出院后仍然言语不利,伴左侧肢体活动不灵活,尚能独立行走,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抚养和照顾,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做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41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隋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相识,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现儿子王某乙尚未成人,极需父母的照顾和教育,双方离婚,对孩子会造成伤害,且被告患有××,需要原告的照顾和关怀,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在上次离婚时,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但被告身患××,需要其近亲属扶养和照顾,现其子女尚未成人,离婚后被告无人照顾和扶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尚需原告照顾,故原告隋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