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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426号原告:朱某甲,男,1994年10月23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袁泉生,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93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68年7月生,汉族,系张某甲父亲。被告:沈某,女,1964年4月生,汉族,住址,系张某甲母亲。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泉生,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权长,被告张某乙、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仪式前,原告按当地农村习俗付被告方彩礼8万元、金饰7600元、手机、烟酒礼品等共计16万元。双方同居生活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10月分居。由于付彩礼数额巨大,导致原告家庭生活极其困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某甲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2、婚前彩礼支付情况,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3、出庭证人李某(男,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杨楼镇单庄行政村单庄自然村18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5205150814证言),系原告姑夫,欲证明2014年腊月初十,朱某甲上张某甲家要亲,证人和连襟欧昌峰陪同朱某乙的,亲眼看到朱家把八万元现金交给张某甲父亲,还带着其他礼物去的。被告张某甲答辩:原告诉三被告主体混乱,彩礼款仅是交给一人;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要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及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清单、收据一组,欲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带到男方家28000元的婚前财产;2、费用清单,欲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开支共计50748元;3、视听资料,欲证明结婚当天婚庆录像,能证明被告带到原告家的陪嫁物品情况,系个人财产;4、出庭证人杨某证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经营:汪波结婚用品批发、况林林美容店),住安徽省萧县黄口镇陈庄行政村陈庄自然村15号,公民身份号码××,欲证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张某甲上证人姐姐的店里买结婚用品和化妆某分别花了一万七八千元和一万多元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圣诞节,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2013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6日之后,原、被告一起回到西安打工。恋爱和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三金和手机等个人生活用品。举行结婚仪式之前于2013年12月份,在被告家,原告姑夫欧昌峰经手将彩礼80000元交给被告张某甲父亲张某乙接收。举行婚礼前后,按照风俗走亲戚,有礼尚往来的互动。另查明:××××年××月××日被告张某甲购置了陪嫁物品并在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带到原告家中,现仍存放于原告家中,其当庭递交的个人财产清单显示价值17397元,经原告确认被告陪嫁物品清单明细属实,认可清单上所列物品价值15000元。2014年06月份,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从被告名下银行卡中自行取出1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取款没有合理说明用途,为此二人发生矛盾,并于当年10月份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材料佐证。本院认为:法律禁止买卖婚姻。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附被告的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结婚条件的法律行为。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仪式后二人同居生活期间,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已分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接受彩礼一方继续占有给付方的彩礼款属于不当得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以支持返还。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原告朱某甲依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彩礼款八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沈某夫妻与其女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有证据佐证,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恋爱、交往期间为培养感情,原告方自愿赠予对方的礼金、黄金首饰、鞋帽衣物、手机用品以及为其看病、驾校报名费和其他礼节性馈赠,依法可不予返还。原告支付女方父亲干活费用以及按照风俗相亲见面、请客吃饭、举办仪式办酒席的相关开支等,与为了缔结婚约给付的彩礼不属于同一范畴,不属于返还或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结合被告与原告实际同居时间较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返还原告八万元彩礼款的30%即24000元(80000×30%)元。对于被告抗辩同居期间原告未经其同意取走银行卡上存款11000元,事后未作出合理说明,要求抵做彩礼款理由不足,属于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不能与彩礼款相抵;对于被告提出其个人陪嫁物品尚存放原告方家中不再要求返还原物,要求折款17000余元与彩礼款相抵,符合法律规定,经当庭确认,原告认可该部分物品价值15000元,不同意接收,本院认为,该部分陪嫁物品系被告个人财产,为减少双方的诉累和今后的矛盾冲突,按照原告认可的15000元扣除50%价值即7500元,与彩礼款合并处理。综上,被告张某甲应返还原告朱某甲彩礼款16500元(24000元-7500元),被告张某甲存放于原告朱某甲家中的个人陪嫁物品归原告朱某甲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甲彩礼款16500元,被告张某乙、沈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35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2300元(逾期不缴,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