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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顺与周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周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徐顺。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妍。原告徐顺与被告周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律师,被告周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等。届时,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3月28日收取原告3万元后,当日,就如数还给原告了。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原告明确放弃了上述3万元的权利。据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等。届时,被告未还款,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0月16日在该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还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男方徐顺与女方周妍现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二、财产分割我们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纠葛。……”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条》、《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协议书》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欠条》等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被告在《欠条》中承诺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于当日已如数还给原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一节并未涉及,故被告认为原告放弃了上述3万元权利亦无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妍返还原告徐顺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