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鄢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5月1日在襄州区程河镇程河村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生育儿子鄢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鄢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鄢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结婚登记档案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5月1日在襄州区程河镇程河村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生育儿子鄢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姻存续期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并且原、被告子女年龄尚幼,双方离婚则对小孩成长不利。只要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对方,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