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7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作诉被告罗述文、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作,罗述文,王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7432号原告李德作。被告罗述文。被告王淑霞。原告李德作诉被告罗述文、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作,被告罗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2014年9月7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罗述文、王淑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述文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王淑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罗述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德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欠款是于2012年元月20日所借肆拾万元中的尚未还清部分,因周转资金需要,此欠款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延期使用,利息为月息三分(即月息3%)。使用时间: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借款人罗述文,身份证号码:410926197612260411,担保人:陈国军,身份证号码:410901197312124031,2014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罗述文至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罗述文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罗述文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该笔债务发生在罗述文与被告王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王淑霞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述文、王淑霞共同偿还原告李德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罗述文、王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