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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章冬焰与被告马凤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冬焰,马凤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93号原告章冬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元,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凤英,住上海市。原告章冬焰诉被告马凤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冬焰的委托代理人许郁伶、被告马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冬焰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购入本市XXX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底楼的使用权房屋,用于给父母安度晚年。被告是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的承租人。原告的底层房屋天花板渗水、霉变,原因是二层卫生间严重漏水,且二层卫生间北面的墙体原本都开设窗户,并直接通向宽1米深2米的通风道,但是现在通风道被被告抢占成了二层亭子间的室内空间,影响整幢房屋通风,直接影响到原告房屋。被告还在系争房屋公用灶间旁的公用部位搭建厕所,占用公用空间。公用灶间内靠近门口的水斗原来是公用的,被告为生活便利提出要求独用水斗,原告答应的同时提出的交换条件是希望原告的灶台位置进行调整。但是被告独用水斗后,不承认曾经答应原告的交换条件,相关案件已另案处理。因此原告要求恢复水斗为公用。公用灶间内每天停放着购物车、电瓶车、自行车,停放位置就在原告的灶台旁边,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灶台烧饭。被告在公用灶台未安装排除油烟设备,无法排除油烟和通风,对居住在一层的原告的居住安全造成极大隐患。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恢复二层亭子间通风道的原状;2、被告拆除底层北天井灶间旁的厕所,恢复底层北天井的原状;3、确认底层灶间内的水斗为原、被告公用;4、被告停止侵害灶间的通行,即停止在底层灶间停放自行车、购物车、电瓶车等;5、被告在底层公用灶间安装排除油烟设备;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凤英辩称,通风道在房屋结构上本来就没有,被告的二层亭子间是原始面积,没有将通风道占为室内空间。北天井内的卫生间为被告承租,在租赁凭证上有记载,不是被告私自搭建。底层灶间停放的自行车、购物车、电瓶车均不是被告所有。被告在灶间没有安装灶台,无须安装油烟设备,即使被告使用灶具,排油烟设备也不是必须安装的,不同意安装。被告现使用门边的水斗,原先确是公用水斗的位置,在此次房屋大修时,就四家人家水斗分开安装达成过协议,二层住户让出了灶间西侧墙边原先放柜子的位置给被告,被告同意该位置由原告单独安装水斗,该部位现被原告搭进了另案已处理的违章建筑内。被告从未同意原告在公用灶间搭建围墙、占公用灶间面积为私用。如果现在原告要求将被告的水斗公用,必须将被告让给原告装水斗的位置交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章冬焰、被告马凤英均为系争房屋租赁户,原告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天井、前天井搭卫生间,公用租赁部位为晒台、底层灶间;被告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底层天井卫生间,公用租赁部位为晒台、底层灶间。2014年,原告装修房屋将公用灶间的部分面积砌墙圈入其室内,被告等邻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拆除(该纠纷已另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亦对原告构成相邻妨害,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至现场察看,拍摄照片一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凭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租赁凭证,本院拍摄照片、察看记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查阅系争房屋平面图,平面图显示二层卫生间北侧即为二层亭子间,没有原告所述通风道结构的标示;系争房屋大修资料显示,2013年12月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马凤英、章冬焰、屠荣生曾签署《静安区直管公房厨房设施整治改造协议》,对于公用厨房间内各家的灶台、橱柜、水斗使用位置进行了签字确认,三家协商确定了各自独用水斗的位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称被告将房屋原始通风道面积占入二层亭子间面积之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物业部门档案资料亦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擅自改变原始结构、占用公用空间的行为,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底层天井卫生间在被告租赁凭证中有记载,不属被告私自搭建,不应予以拆除。根据原、被告及其他承租人在系争房屋公用厨房整治时达成的协议,被告现使用的水斗应由被告独用,原告亦有独用水斗的位置,原告要求将被告使用的水斗恢复为公用,本院不予支持。底层灶间停放的自行车、购物车、电瓶车等,均不是被告的物品,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本院不予支持。公用灶间空间较为开放,亦有大面积的门窗,并无规定要求必须安装排除油烟设备,原告要求被告安装排除油烟设备,本院不予支持。公民有权主张合法的民事权利,但原告在行使权利时应本着审慎态度,避免滥用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冬焰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章冬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