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赵正春与孙立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春,孙立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777号原告赵正春。委托代理人朱秀仪。被告孙立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18号。负责人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地址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公司职员。原告赵正春与被告孙立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海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河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春的委托代理人朱秀仪,被告孙立臣,二被告人保宁河公司、人保静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春诉称,2014年9月30日21时许,原告赵正春驾驶津M×××××号小型越野车沿子牙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子牙快速路与浙江道交口时,与沿浙江道由北向南行驶曲业东驾驶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公交静城(2014)第191408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静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宁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如下损失:车辆损失243353元、施救费3700元、评估费7300元、拆解费17660元,存车费21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静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宁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静海公司与被告人保宁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静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宁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核实认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评估费、存车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孙立臣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我是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曲业东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过相关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1时许,原告赵正春驾驶津M×××××号小型越野车沿子牙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子牙快速路与浙江道交口时,与沿浙江道由北向南行驶曲业东驾驶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公交静城(2014)第191408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原告赵正春与曲业东双方叙述事故经过不一致,路口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及经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主张车辆损失提供了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M×××××号小型越野车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1353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700元、评估费7300元、拆解费17660元、存车费210元,合计270223元。另查明,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孙立臣,该车在被告人保静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宁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正春与曲业东双方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相撞,导致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不能确认是哪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但事故的损失后果是由双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故,双方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应对事故损失各自承担50%。被告孙立臣作为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静海公司和人保宁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静海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宁河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为主张车辆损失提供的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评定的车损价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付的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停车费,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正春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正春车损239353元、施救费3700元、评估费7300元、拆解费17660元、存车费210元,合计268223元的50%即134111.5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原告赵正春负担1353.50元,被告孙立臣负担13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振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