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士杰与天津市河北区凤宝营养食品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杰,天津市河北区凤宝营养食品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刘士杰。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菲,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凤宝营养食品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科技园*****号。代表人王明,该厂厂长。本院受理原告刘士杰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凤宝营养食品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凤宝营养食品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天津市东丽区,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凤宝营养食品厂的经营地、办公地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科技园C10-4号。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告的住所地在天津市东丽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凤宝营养食品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退还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凤宝营养食品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