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林绍雄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绍雄,吴光洋,张锡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赤水镇林屋赵田村八巷**号。诉讼代理人刘伟生,系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光洋,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沙琅镇。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锡洪,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四年级,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云潭镇。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光洋、张锡洪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听取了上诉人林绍雄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吴光洋伙同张锡洪与刘某毅、“阿强”密谋殴打曾向其借钱的被害人林绍雄。后被告人吴光洋、张锡洪、刘某毅、“阿强”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江门汽车总站出站口路边,其中“阿强”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吴光洋、刘某毅先动手殴打林绍雄致其倒地,随后被告人张锡洪持木棍殴打其手、脚等部位,致左第5掌骨远端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及体表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林绍雄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受伤后于2013年11月7日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门诊部治疗,诊断:(1)左胫骨远端斜形骨折;(2)左第5掌骨远端骨折;(3)右腕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4)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6日,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带药,出院后继续门诊随诊,休息壹个月,暂禁患肢负重活动,指导患肢早期康复性活动功能锻炼。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出具的《病历》(原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1)左胫骨远端斜形骨折;(2)左第5掌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诊断证明2份(原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1)左胫骨远端斜形骨折;(2)左第5掌骨远端骨折;(3)右腕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4)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继续门诊随诊,休息壹个月。3.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病人收费明细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治疗所花医疗费29722.4元。4.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原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左胫骨远端斜形骨折、左第5掌骨远端骨折。5.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出院记录(原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1)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3日共住院26日;(2)出院带药;(3)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4)暂禁患肢负重活动,指导患肢早期康复性活动功能锻炼。6.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证实,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是该公司出租车驾驶员。7.江蓬检刑起诉(2014)526号起诉书证实,检察院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光洋、张锡洪故意伤害而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光洋、张锡洪提起公诉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光洋、张锡洪共同故意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打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光洋、张锡洪实施了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受到伤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光洋、张锡洪实施的侵权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光洋、张锡洪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光洋、张锡洪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因被打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9722.4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光洋、张锡洪对上述请求没有异议,明确表示承认,故该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主张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称其住院26天,请护工,每天80元/天至100元/天。根据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共住院26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护理人员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参照江门市普通护工的收入80元/每人每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住院26天,故护理费应为2080元(80元/天×26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48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称其共误工8个月,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48000元。根据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共住院26天(2013年11月7日入院至2013年12月3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的误工天数共56天(26天+30天)。因此,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的误工费应为8066元(52574元/年÷365天×56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主张的二次拆钢板内固定费人民币20000元、康复费人民币5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61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该院对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因本案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4116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光洋、张锡洪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光洋、张锡洪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的各项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41168.4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绍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林绍雄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称:1.上诉人林绍雄主张8个月的误工时间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林绍雄提供了所任职单位的证明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2.二次手术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理应在判决中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进行查明,属于事实不清;3.上诉人因本次故意伤害致10级伤残,法院应当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就在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的相关解释,就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作出相应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73062.4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林绍雄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绍雄被被上诉人吴光洋、张锡洪共同故意伤害致轻伤二级,被上诉人吴光洋、张锡洪依法应当赔偿给上诉人林绍雄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林绍雄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代理意见,经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根据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实,上诉人林绍雄共住院2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即上诉人林绍雄的误工天数共为56天。因此,上诉人林绍雄及其诉讼代理人称上诉人林绍雄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二次手术的费用是尚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上诉人林绍雄可另行起诉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残疾赔偿金已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林绍雄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对残疾赔偿金作出判决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光洋、张锡洪共同故意伤害上诉人林绍雄,并造成上诉人林绍雄轻伤二级的后果,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林绍雄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林绍雄要求被上诉人吴光洋、张锡洪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认定及处理恰当。上诉人林绍雄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代理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有就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