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邓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途经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南围**巷7号楼下时,见被害人李某某的爱立新牌ALX125-3型摩托车(约价值4000元)停在该处,遂趁机盗走摩托车逃离现场并销赃。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途经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街5号附近,见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约价值1500元)停放在门口,遂趁机盗走摩托车逃离现场并销赃。2014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发现孙某某欲上前盘问,孙遂逃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均未能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慧晶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