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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羁押前住珠海市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于当天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名叫“阿芳”的男子的安排下,答应运送偷越边境人员到澳门。2014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横琴大桥桥底接上偷越边境人员肖某,带领肖某乘坐充气皮艇偷越边境前往澳门时,在横琴新区边防警戒区19号哨地段,被边防警察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登记表、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处于刑罚,具有前科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育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