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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高州市。2014年11月19日被送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甘某甲听说媒人甘某乙(已死亡)夫妻吵架时,甘某乙拿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敲打妻子,被告人甘某甲担心会出事,便从甘某乙的小车内将甘某乙非法持有的枪支拿回自己的家中收藏。2013年4月28日,该枪支被民警缴获。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甘某甲因在家中注射毒品被民警查获,并于当天被公安机关决定送强制戒毒二年。经鉴定,被缴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64式手枪,枪支机件完整,可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判处被告人甘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甘某甲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庆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严江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