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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房宝林与刘汉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宝林,刘汉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12号原告房宝林。被告刘汉金。原告房宝林与被告刘汉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宝林诉称,被告刘汉金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多次在我处购买猪饲料,猪饲料共计23吨,货款共计67,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刘汉金催要货款,被告仅偿付44,600元,剩余22,400元至今未偿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汉金偿付货款22,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汉金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汉金多次在原告房宝林处购买猪饲料,猪饲料共计23吨,货款共计67,000元,被告刘汉金向原告房宝林出具收据十一份,并在收据上均注明了“欠款人:刘汉金”。后经原告房宝林多次催要,被告刘汉金共偿付货款54,600元,剩余货款12,400元至今未偿付货款。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汉金拖欠原告房宝林货款12,400元,事实清楚,有收据十一份证实,现原告房宝林要求被告刘汉金偿付货款12,4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刘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房宝林支付货款1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刘汉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刘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爱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