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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俊杰、魏雪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赖”,男,1961年9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汉族,初中文化,武乡县××××公司职工。1981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晋东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10月7日武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12月16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史俊宏,男,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女,1969年1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凤萍,女,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青、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史俊宏、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凤萍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日,经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夫妻关系)在其居住的家中,先后向二人出售毒品2包,其中1包毒品0.93克,经鉴定,检出甲卡西酮成分。随后被武乡县公安局查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及家中缴获疑似毒品4包,共净重53.84克。经鉴定,净重25.98克的白色疑似毒品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净重22.56克浅灰色疑似毒品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净重4.3克黄褐色及净重1克浅灰色疑似毒品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缴获毒品共计27.86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试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构成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称,2014年5月12日当天,其在自家卧室向一个人以300元的价格卖出过一包毒品。被告人魏某某以150元贩卖的毒品是为了不让其吸毒,从其处抢的,白颜色的,俗称“筋儿”。其妻魏某某贩卖毒品一事,其事后才知道。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案卷中反应的两次贩卖情况,究竟是特情诱惑犯罪还是被告人主动贩卖,有待查证;2、被告人魏某某以150元卖出的毒品,是为了不让被告人李某某吸食才顺带卖出的;3、侦查人员购买的是否是毒品,从证据材料看不能证明。特情人员购买的毒品已经丢失,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售过毒品。被告人魏某某辩称,2014年5月12日下午,我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第一个进来的人一小包,对于出卖的白色粉末是什么并不知情;第二个人向我购买时,因我手里没有了,就说让去丈夫李某某那看看有没有卖。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不能排除疑点,不能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购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吸毒人员。201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夫妻关系)在其居住的家中,先后以150元、300元的价格向二人出售毒品2包,其中1包毒品净重0.93克,经鉴定,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另一名人员购买后将毒品丢失。随后,武乡县公安局当场从李某某身上及家中缴获疑似毒品4包,共净重53.84克。经鉴定,净重25.98克疑似毒品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净重22.56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净重4.3克及净重1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12日,武乡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派侦查员化装侦查,在武乡县物资小区一号楼三单元101室,当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某,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我下午在物资小区“小赖”家坐着时看见有人来他家买“面面”来。因为他家有张麻将桌,从去年冬天开始我常去玩就认识了。我在他家坐下之后,我问他“下午没有人耍?”他说没有人,正说着就看见他老婆带着一个男人进来说要买“面面”。“小赖”问他老婆“你认识人家?”他老婆说认识和这个男人相跟上来的那个人。然后“小赖”就从身上掏出一小包“面面”扔到床上,也没有说什么,这个男的就把钱给了“小赖”的老婆了。都是一百元的人民币,具体几张我也没有看清。给了钱之后,那个男的就走了,随后我也走了。下午我没有见“小赖”吸“面面”,之前也没有见过有人去他家买“面面”,主要是我也不经常去。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武乡县公安局民警。2014年5月12日16时许,受武乡县公安局指派,我携带秘拍设备与05号专案特情到我局正在布控侦查的可疑贩毒窝点进行化装侦查。该窝点位于武乡县丰州镇东民巷物资小区1号楼3单元101室。我与05号特情进入房间后,房间内有一男一女。05号特情要求购买毒品,房间内女子以150元的价格卖给05号特情一包毒品后,05号特情先行离开。该女子问我“你要多少钱的?”我说“要300元的”说完就把300元钱给了她。她到南边一卧室内,有两名男子在室内,其中一个在椅子上坐着,另外一个在床上坐着。她进入卧室后对坐在床上的那个男的说“他要了。”坐在床上的男的问她“你认识他了?”她说“能认识和他相跟的那个人。”坐在床上的那个男的问我“你是哪的人?”我说是外地人。之后,她把我付给他的300元钱给了坐在床上的那个男的,男的随后从他身上拿出一包毒品扔到床上,我拿上毒品就离开了。随后,我将侦查情况及时报告领导,后在外围设伏接应的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抓获。4、王某某证明材料证实:我叫王XX,2014年5月12日下午,受武乡县公安局指派,我作为特情和武乡县公安局侦查员马某某,在武乡县丰州镇东民巷物资局家属院3单元101室从事先知道的贩毒的人家中一个叫不上名字的女人手中,以1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筋儿一包。我购得毒品后先行离开。我骑摩托车离开时,慌乱中将所购毒品“筋儿”丢失。我事先听说过武乡县丰州镇东民巷物资局家属院3单元101室的住户贩卖毒品,就是在2014年5月12日受武乡县公安局指派去购买过一次毒品,以前没有购买过。5、关于李某某、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武乡县公安局在侦查李某某、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因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上线河南安阳籍男子“三儿”及下线“大个子”真实身份及住址不详,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在日常工作中,经询问武乡县公安局查处的吸毒、贩毒人员,未发现向李某某、魏某某购买毒品的下线。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时间:2014年5月12日16时30分开始至2014年5月12日17时30分结束;侦查员:张建斌、李飞;现场勘验检查情况:该现场位于武乡县丰州镇东民巷物资小区一号楼三单元101室李某某家。该家属楼座南朝北,李某某家位于一层东户,为三室一厅结构。南侧靠西侧卧室与阳台相通,该卧室靠西墙东西方向摆放一张双人床,正对双人床靠东墙偏阳台一侧由北向南依次摆放有电脑桌、电视柜,在双人床南侧摆放一玻璃圆桌及椅子。经对该家进行认真细致勘验检查后,于南侧靠西卧室床上发现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疑似毒品三包、空塑料自封袋一个、有白色衬纸锡纸一把、卷状锡纸一卷、电子秤一台及可疑手机三部,在阳台圆桌上发现自制吸壶一个、打火机一个、蜡烛半根及锡纸三片,在对李某某人身进行检查时发现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浅灰色粉末一包,具体可疑物品特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备检。其余未见异常。现场勘验检查在陈栓宏、石玉萍的见证下进行。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1)、吸壶一个,特征:营养快线塑料瓶;(2)、疑似毒品四包,特征: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粉末一包(净重25.98克);浅灰色粉末一包(净重22.56克);黄褐色粉末一包(净重4.3克);浅灰色粉末一包(净重1克)。外包装袋内装有锡纸两小卷;(3)、白色空包自封塑料袋一个;(4)、蜡烛一根,特征:已燃半截,下半截用报纸包裹;(5)、打火机一个,特征:佰得牌;(6)、锡纸五件,特征:其中三个为片状,一片有使用痕迹,一片为卷状,一片有白色衬纸(长条状);(7)、手机三部,特征:黑色中兴智能手机一部,SIM卡卡号为136××××4619;白色VIVO智能手机一部,SIM卡卡号为1833458****;誉品V63智能手机一部,SIM卡卡号为135××××0727,131××××6220;(8)、电子秤一台,特征:AOSAI牌,黑色外壳。8、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6月23日发还手机三部。特征为黑色中兴智能手机一部,SIM卡卡号为136××××4619;白色VIVO智能手机一部,SIM卡卡号为1833458****;誉品V63智能手机一部,SIM卡卡号为135××××0727,131××××6220。9、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时间:2014年5月12日;持有人:马某某;见证人:李俊明;保管人:王鹏;办案单位:武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人员:裴春云、何鹏飞;扣押疑似毒品一包,特征: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浅灰色粉末、净重0.93克;备注:化装侦查员马某某购买后交出。10、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时间:2014年5月13日;持有人:李某某;见证人:李俊明;保管人:王鹏;办案单位:武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人员:裴春云、何鹏飞;扣押毒资六百五十元人民币,特征:六张百元面值,一张五十元面值。11、呈请化装侦查报告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故派遣侦查员马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下午陪同05号特情对该住户实施化装侦查。12、武乡县看守所暂不收押证明证实:武乡县公安局刑警队送押的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5月13日经县中医院、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心脏病(心肌梗塞)。参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心脏病是否属于器质性心脏,以及功能是否在三级以上”诊断情况不明,需进一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山西省公安厅关于《全省公安监所收押伤病人员工作规范》第八条之规定,我所决定对其暂不收押。13、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李某某,男,汉族,1961年9月2日出生;家庭病史:父亲因患脑梗死死亡;既往病史:曾患肺结核病;现病史:心脏病,咳嗽;胸透:右肺陈旧性结核,胸膜粘连;心电图:窦性心动过速,心电图不正常,急性心肌梗死。收押意见:依据看守所条例有关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该急性心肌梗死,随时有生命危险,属于危重病,故不予收押。14、侦查终结报告证明:2014年5月12日,武乡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居住在武乡县东民巷物资小区的李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接报后,武乡县公安局迅速派刑警大队侦查员马某某化装侦查,同05号特情一起携带秘拍设备前往武乡县物资小区一号楼三单元101室,当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某和魏某某,并现场查获共净重53.84克疑似毒品四包、电子称、空塑料自封包装袋及吸食毒品工具。后经尿液现场检测,李某某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魏某某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为阴性。现经依法侦查查明,李某某、魏某某有以下犯罪事实:2014年5月10日晚,李某某从一河南安阳籍男子“三儿”手中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进毒品,分装成小包后与其妻魏某某以每包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2014年5月12日,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4包,共净重53.84克。后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25.98克的白色疑似毒品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净重22.56克浅灰色疑似毒品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净重4.3克黄褐色及净重1克浅灰色疑似毒品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缴获毒品共计27.86克。2014年5月12日,武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马某某在化装侦查时购得净重0.93克疑似毒品一包,后经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卡西酮成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上线河南籍男子“三儿”及下线“大个子”因姓名和住址不详,无法查找。15、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1)、2014年5月12日向李某某购买毒品的“大个子”因其姓名和住址不详,无法查找;(2)、对于李某某供述的购买毒品上线河南安阳籍人“三儿”,因其真实身份及住址不详,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3)、经询问武乡县公安局查处的吸毒、贩毒人员,未发现向李某某、魏某某购买毒品的下线;(4)、经向05号特情调查落实,该特情人员除2014年5月12日下午在向魏某某购买价格为150元毒品一包外,以前并未从李某某、魏某某处购买过毒品。16、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4】0208号检验报告证明:委托单位:武乡县公安局;送检人:何鹏飞、郝小凤;受理日期:2014年5月20日;检材和样本:①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一包,混匀后留取适量研碎检验(编为1#);②塑料袋包装浅灰色粉末一包,混匀后留取适量研碎检验(编为2#);③塑料袋包装黄褐色粉末一包,混匀后留取适量研碎检验(编为3#);④塑料袋包装浅灰色粉末一包,混匀后留取适量研碎检验(编为4#);鉴定要求:送检样本中是否含海洛因、甲基笨丙胺、甲卡西酮、氯胺酮、咖啡因等毒品成分。检验:用乙醇提取,经GC/MS分析;检验意见:送检的编号为2#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编号为3#、4#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1#的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笨丙胺、甲卡西酮、氯胺酮、咖啡因等常见毒品成分。17、武乡县公安机关情况说明:2014年5月20日,武乡县公安局在向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送检李某某、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所缴获毒品时,将净重25.98克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包编为1#检材;将净重22.56克浅灰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包编为2#检材;将净重4.3克黄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包编为3#检材;将净重1克浅灰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包编为4#检材。18、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4】0246号检验报告证明:受理时间:2014年6月20日;送检人:何鹏飞、郝小凤;鉴定人:赵璐张红波;案情摘要:2014年5月12日,武乡县公安局侦察员化装侦察时,从李某某处购买一包疑似毒品;检材和样本: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一包,混匀后留取适量检验;鉴定要求:送检样本中是否含海洛因、甲基笨丙胺、甲卡西酮、氯胺酮、咖啡因等毒品成分;检验开始日期:2014年6月24日;检验地点:长治市公安局;检验:用乙醇提取,经GC/MS分析;检验意见: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19、武乡县公安局武公鉴尿字[2014]01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检测人:李某某;现场检测时间:2014年5月12日21时30分;现场检测地点: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方法:尿液检验;现场检测结果:李某某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的检测试剂板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检测人:裴春云、何鹏飞。20、视听资料证明:武乡县公安局提供的视频光盘一张,为该局刑警大队侦查员马某某用秘拍设备拍摄,时间为3分多钟,证明其假扮吸毒者去李某某家购买毒品的过程。21、山西省晋东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1)法刑二字第228号刑事裁定书及证明一份证实:武乡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晋东南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二庭维持原判。李某某于1981年5月14日至1983年5月13日在山西省永济监狱服刑,刑满正常释放。22、抓获证明证实:武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裴春云、何鹏飞于2014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在武乡县丰州镇东民巷物资小区1号楼3单元101室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某及其妻魏某某,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23、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武乡县。魏某某,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武乡县。2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第一次讯问)我患有心脏病、肺结核、胸膜炎。我贩卖毒品是“筋儿”和“粉”配起来的东西。查获的疑似毒品是我前天晚上在武乡县与金地小区相邻的那个菜市场内向一个河南人买的,四十来岁,大高个,脸黑黑的,安阳人,真实姓名和住址我也不清楚。三千块人民币买了三袋,其中一袋“筋儿”、一袋“粉”、还有一袋混起来的东西。开始我是想吸食,人家给我的便宜,我就多买了些,后来我老婆嫌我吸食,所以我就想卖些,在我家卖的。今天上午卖了一袋,下午卖了两袋。上午的那袋是我从单位回家的路上遇见“大个子”,我知道他也吸这个东西,就把他叫到我家卖了他一袋。下午,城关村的一个男的来我家买了一袋,和他相跟的那个小伙子买了一袋。我也没有个定价,一般是要二、三百元一袋。今天三袋卖了700元,最后一袋卖了300元,因为是熟人,前两袋每袋卖了200元。从我身上发现的小袋袋粉末状的东西是我配起来准备自己吸了。除了那四包毒品外还有吸管和吸壶、锡纸、一支蜡烛、一台电子秤、一个打火机。那几样东西是吸毒用的,电子秤是称重用的。我以前在电厂收废铁的时候吸的是“粉”,当时10元钱一包,是向别人要的吸呢。最近吸开是在前一个礼拜。吸壶是我自己做的。我用锡纸把“筋儿”放上面,然后用打火机烤到冒烟,用吸壶吸。锡纸是我孩子以前在饭店打工时拿回来的,中间夹着白纸的是河南人在给我毒品的时候送我的。我卖毒品的时候西河底国焕家儿子在旁边来。他是否吸毒我不清楚。他没有向我买过毒品。他去我们楼底的地下室准备打麻将去,结果人满了就来了我家,坐了不到五分钟就走了。(第二次讯问)昨天上午十点多,我家里来了个比较熟的四十来岁的中年男子,他想不花钱蹭的吸我的东西了,我不想给,后来我说“那卖你点吧,不要让我贴了钱。”他说“行”。我就卖了那男的一小袋袋,他给我放下200元钱。中午等吃饭的时候,我准备在我的房间吸点,我老婆看见了不让我吸,说“自己得了病还一个劲吸,快不要吸了,再说花钱买的全自己吸了?”说话间跑到我跟前从我手里抢了我准备吸的一小袋袋,我也没理她,又拿出一小袋袋自己吸了。下午四点左右的样子,我家又来了老熟人,但我叫不上名字来。隔了2分钟左右又进来个年轻人。那个老熟人问我要点毒品,我老婆就把上午从我手里抢走的那一小包给了,老熟人付钱走了以后,后边进来的那个年轻人也要买毒品,我看见虽然有些陌生但没多想就告他三百一包。年轻人把三百元钱给了我老婆,我把一小包毒品扔在床上给了他。下午去我家的那个老熟人我也是见了面能认识,平时喝了点酒之后来我家吸点。卖给老熟人那一小包包是我老婆收的钱,我老婆给了我150元。昨天一共卖了650元。我拿的了,我愿意将钱退出。(第三次讯问)下午来的那个男的,前几天计划向我销售毒品,我没有要他的。我买的那三包就是你们查住的那三个大袋袋,一共有多重我没有称。我妻子魏某某就是那天抢上我吸的卖了一包,以前没卖过,我俩感情不好,正闹离婚。电子秤是以前在街上开摊时买的,已经多年了。(第四次讯问)我给大个子的一袋是我以前吸过他的大约200元的“筋儿”,后来他来我家拿走一袋等于还了他一袋200元的,当时我老婆不在场。(第五次讯问)我不知道大个子具体姓名,我好在物资小区家属院巷子里碰见他。他以前没来过,就这一次。25、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第一次讯问)因为我不想让我老公李某某吸食毒品,今天下午我送了孩子回家后看见桌子上放着一包“白粉”,我就握在手里进了我卧室。过了一会儿,有个人敲门进了我家准备进我老公卧室找我老公,我就拖了他一把,说“你又来干嘛?”他说“我喝了点酒,想吸口。”我说“你拿的了?”他说“没有。”我说“我正好从桌子上拿了一小包,你想要了就拿上吸吧。”我也知道卖这个东西是违法的,可是养活孩子需要钱,我老公平时也不给我生活费,我就想把“白粉”给了他,让他给我钱。我拿给他以后,他就给了我50元钱,我说有点少吧,他就和身后相跟的那个人要了一百元给我。他身后的那个人问我还有没有,我说我没有,你想要了问问他们两个,一个是我老公,还有一个是来过我家三四次的那个人。之后那个人就给了我三百元,我带着他进了我老公卧室,我也忘记我说啥了,我把那三百元放在床上就回我卧室了。我之前没有卖过,今天是第一次。我没有亲眼见过我老公他们吸“白粉”,但知道我老公吸了。我老公是否贩卖“白粉”我不大清楚。我所说的“白粉”是白色粉末状的东西,用透明塑料小袋装着。(第二次讯问)昨天下午三点多,看见我老公李某某和一个见过但叫不来名字的人在我老公的卧室里面说话了,我老公手里拿着半塑料小袋“白粉”,我怕他又吸食,就从他手里抢过来回了卧室。大约四点多时,有一个男人来到我家,这个人之前有一次喝多了酒去过我家问我要“白粉”,我当时说没有就把他撵出去了,所以这次我就认识他了,但叫不来名字。他进来就和我说“今天喝了点酒,想吸上口,你有没有?”他身后的那个人问我还不没有,我说没有了,他说他想要点,同时递给我300元钱,我说想要的话就去那间卧室问问他们。然后我就带着这个男人进了我老公的卧室,进去后我就把那四百五十元钱放在了床上。我老公问我你认识这个人,我说不认识,他和刚才那个人相跟的来。后来我就出去了,剩下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四百五十元钱有一张五十元的,四张一百元的。我不认识大个子,李某某卖给大个子时我没有参与。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供述及辩解中给“大个子”那一袋,其并没有说200块抵上次“大个子”给其吸的那一袋。其给大个子的那袋毒品并没有收“大个子”的钱。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是450元,而不是扣押的650元;2、对于证据9扣押清单中疑似毒品的颜色是浅灰色,而证据18鉴定的毒品颜色为白色,因此对是否是同一毒品有异议;3、对证据22抓获证明中提到的接群众匿名举报而侦查的说法不予认可。经审理认为,1、本院依法认可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450元,对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将毒品以200元价格卖给“大个子”的事实,由于“大个子”无法找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公诉机关移交本院650元钱中的2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处理;2、对于证据9扣押清单中由武乡县公安局民警马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家购买后交出的毒品,扣押清单中明确列明,扣押时间:2014年5月12日;持有人:马某某;见证人:李俊明;保管人:王鹏;办案单位:武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人员:裴春云、何鹏飞;且有毒品照片在案佐证。同时证据18当中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4】0246号检验报告检验的毒品也确为武乡县公安局侦察员化装侦察时,从李某某处购买一包疑似毒品,故对该毒品及毒品检验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本案以侦查手段“化装侦查”的合法性持异议;2、对于05号特情人员的证言是王某某,而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报告中提到的特情人员是张某某,对此有异议。经审理认为,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关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等相关法律规定,侦查人员隐瞒身份是出于办案的需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ct扫描报告单及武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左冠状动脉第2对角支钙化斑块形成。公诉人及被告人魏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仍共同非法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严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有特情介入,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魏某某提出的并不知道其贩卖的是毒品的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非法所得、涉案物品及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查获毒品甲卡西酮27.79克、咖啡因1克、涉案物品吸壶一个、白色空包自封塑料袋一个、蜡烛一支、打火机一个、电子称一台、锡纸五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锐审 判 员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京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杨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