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榕筑大厦10楼酒吧,因琐事与同在酒吧喝酒的田某、郑某发生纠纷,田某打了被告人苏某一耳光,二人继而发生抓打,被在场人员拉开后被告人苏某到25楼酒吧拿取一把水果刀回到10楼酒吧,因田某等人已离开10楼酒吧,被告人苏某遂对郑某进行追打,郑某在逃避途中摔下楼梯致肩部摔伤。后被告人苏某追上郑某,持刀将郑某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郑某肩部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腹部所受损伤系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家属向郑某赔偿99172.21元,并取得郑某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田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相关病历、收条、谅解书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苏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发过程、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和社区调查情况及被害人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的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锦江人民审判员 杨明伟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