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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玲叶与何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叶,何永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杨玲叶,女,1957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俊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辉,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杨玲叶诉被告何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叶委托代理人孙俊平、被告何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何永辉驾驶某某号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至三全路北约300米北城花园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杨玲叶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何永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玲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何永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何永辉驾驶证、某某号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及被告的信息。3、郑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郑州人民医院颐和医院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4、郑州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郑州颐和医院住院票据1张、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7957.37元。5、郑州市某某轮胎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条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6、护理人员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陈某某护理。被告何永辉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骑自行车逆行、未走斑马线等,存在违章行为;我向交警队申请复核的时候,原告已向法院起诉,所以复核程序就终止了。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王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多项违章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何永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某某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江山路由南向北行至三全路北约300米北城花园门前时,与原告杨玲叶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过江山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何永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玲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3.50元,并于当日转入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额部皮下血肿;2、左侧鼻骨骨折;3、右侧眼眶内壁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下肢、右手);5、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106.96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36.54元。原告后又转入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9320.37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计48天。另查明,某某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何永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61.36元/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永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何永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玲叶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37957.37元;二、住院���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4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48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96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100天为宜,每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36元计算,共计6136元;五、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60天为宜,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日的标准计算1人护理,共计4773.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永辉称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某某号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何永辉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永辉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辉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玲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36元、护理费4773.60元,以上共计20909.60元。二、被告何永辉赔偿原告医疗费27957.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以上共计31317.37元的80%即25053.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玲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0元,由被告何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穆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