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顺珠、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闽D×××××号轿车,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沿翁角线行驶,至角美中学门口路段时,与对向由严某驾驶的闽E×××××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严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经鉴定,案发时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25.804毫克/100毫升。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2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严某等经济损失1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王某乙、童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出警经过、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闽D×××××号和闽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和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清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