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二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女,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清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玉江、葛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易县,乘正在赶集的张丽秀不备,将张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黑色TCL直板触屏手机盗走,后又将张某某上衣右兜内的现金147元盗走。盗窃后被告人常某某准备逃离时被张某某发现,并把其送至公安机关。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盗黑色TCL牌J320D型手机价值为450元。上述被告人常某某盗窃总价值共计597元,于2014年12月12日将上述被盗现金和手机发还失主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张某某报案登记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吕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系扒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有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及时将所盗窃财物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情节较轻,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一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郅四清审判员 梁爱东审判员 赵春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闫鑫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