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坛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炳华与钱柏年、平德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华,钱柏年,平德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炳华。被告(反诉原告)钱柏年。被告(反诉原告)平德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陈炳华与被告(反诉原告)钱柏年、平德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华,被告平德鹏及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华诉称及反诉辩称,因为我们都是做卷帘门同行,因贴小广告的问题,我把小广告贴到指前去了,2014年5月28日下午17时两被告带了6个人到我店里,说广告贴到他们门上了,没说几句平德鹏就先打我,但没打到,我打他也没有打到,后来钱柏年打了我一拳,使我鼻梁骨折,再后来我就冲动了,我就去拿了铁块子打了钱柏年的头,我没有打平德鹏,后来派出所来了,平德鹏的伤我就不清楚,当时混战我也看不清是谁打了我,还有我打了谁也不清楚了。事后我被送往本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6月5日出院,后在家休养治疗。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143.5元、营养费80元(10元×8天)、住院伙补144元(18元×8天)、护理费560元(70元×8天)、误工费3800元(100元×3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927.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钱柏年辩称及反诉诉称,2014年5月28日下午17时原、被告双方在本市社头集镇因原告贴小广告盖住我贴的小广告,发生口角后进行扭打,被原告打伤送本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及多处软组织受伤,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在家疗伤至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现反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我医药费1784.44元、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住院伙补72元(18元×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4天)、误工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156.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平德鹏辩称及反诉诉称,2014年5月28日下午17时原、被告双方在本市社头集镇因原告贴小广告盖住我贴的小广告,发生口角后进行扭打,被原告打伤送本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受伤,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在家疗伤至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现反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我医药费2502.22元、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住院伙补72元(18元×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4天)、误工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874.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兴化市人,原告在本市社头集镇、被告在本市指前集镇均从事卷帘门的生产安装,2014年5月28日下午17时在社头集镇双方因张贴小广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相互殴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原告在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被告在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6月5日出院(住院8天),用去医药费6143.5元,建休一个月。被告钱柏年被诊断为外伤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及多处软组织受伤,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2天),用去医药费1784.44元。被告平德鹏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受伤,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2天),用去医药费2502.22元。2014年8月4日原告经金坛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同年8月21日经金坛市公安局社头派出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坛民辖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社头派出所治安调解笔录1份、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4份、用药清单1份、建休证明1份(建休30天);被告钱柏年提供的出院记录1份、病历1份、医疗发票5张;被告平德鹏提供的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发票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因张贴小广告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扭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应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原、被告均应承担对方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143.5元、营养费80元(10元×8天)、住院伙补144元(18元×8天)、护理费560元(70元×8天)、误工费3800元(100元×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额为10727.5元。被告钱柏年反诉主张医药费178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计算有误,营养费应20元(10元×2天)、住院伙补应36元(18元×2天)、护理费应140元(70元×2天)、误工费应200元(100元×2天),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总额应为合计人民币2180.44元;被告平德鹏反诉主张医药费2502.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计算有误,营养费应20元(10元×2天)、住院伙补应36元(18元×2天)、护理费应140元(70元×2天)、误工费应200元(100元×2天),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总额应为合计人民币289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钱柏年、平德鹏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炳华各项损失人民币5363.7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陈炳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钱柏年各项损失人民币1090.22元、赔偿平德鹏各项损失人民币1449.11元。三、上述一、二款相抵,被告(反诉原告)钱柏年、平德鹏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炳华各项损失人民币2824.42元,且被告(反诉原告)钱柏年、平德鹏互负连带责任,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元由原告陈炳华(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钱柏年、平德鹏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艺群人民陪审员  刘书明人民陪审员  翟志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