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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剑波与李建文、崔龙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剑波,李建文,崔龙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厂执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胡剑波。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建文。被执行人崔龙飞。申请执行人胡剑波与被执行人李建文、崔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大厂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李建文偿还原告胡剑波借款本金85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崔龙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胡剑波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李建文、崔龙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诚信联动信息管理平台作用风险告知书、传票。被执行人李建文的邮件由其家人代收,被执行人崔龙飞的邮件退回。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崔龙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诚信联动信息管理平台作用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自公告期满后次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建文、崔龙飞均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辖区内的金融机构、房管、车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询结果书面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胡剑波尚未实现的85000元的债权,应由二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和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宝云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甘连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