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丁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钟俊,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俊、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某年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离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时间,婚后未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我和原告建立夫妻关系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离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协议离婚申请、审查处理结果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是否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实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是能够好合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仅进行了当庭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余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