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杨某某,男,1987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赵某某,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我给被告过财礼82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回娘家与我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结婚时原告给我过财礼80000元,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自述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回娘家与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且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