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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青年南路东达大厦*楼。机构代码:05312872-9。法定代表人胡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彦,男,生于1980年2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拜平,男,生于1982年6月2日,汉族。被告杨彪,男,生于1964年7月4日,汉族。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彦、许拜平、被告杨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刘长平与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南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原告是刘长平的保证人,被告是原告的反担保人。贷款到期后,刘长平并未还款,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南湖支行直接从原告账户中划扣贷款本金及利息80061元。现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80061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彪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被告目前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刘长平与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南湖支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原告是刘长平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划款扣款授权委托书,被告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授权原告在贷款逾期三个月内从其工资账户中划款、扣款还清贷款本息履行清偿责任。被告单位出具小额贷款个人工资代扣款承诺书,承诺如贷款申请人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单位接到公函后,同意扣发被告工资,并划转到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单位未及时扣发被告工资,同意原告通过工资代发银行直接扣款。在被告离开单位时,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再办理调离手续。该贷款到期后,刘长平未归还借款。2014年11月29日,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南湖支行直接从原告担保基金账户中划扣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实2012年11月28日,原告、刘长平及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南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刘长平向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南湖支行借款8万元,期限为二年,原告为刘长平的连带保证人的事实;2.妇女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承诺书1份,证实原告向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南湖支行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划款扣款授权委托书1份,证实被告为原告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授权原告在贷款逾期三个月内由原告从被告工资账户中划款、扣款还清贷款本息履行清偿责任的事实;4.小额贷款个人工资代扣款承诺书1份,证实被告单位向原告承诺,如贷款申请人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单位接到原告公函后,同意扣发被告工资,并划转到原告制定账户;如被告单位未及时扣发被告工资,同意原告通过工资代发银行直接扣款;在被告离开单位时,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再办理调离手续的事实;5.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份,证实2014年11月29日,贷款人从原告担保基金账户中划扣贷款本息8006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南湖支行、刘长平及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贷款人划扣原告款项为2014年11月29日,当天利息应已结清,故该笔款项利息应从扣划次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该诉请要求利息的起止时间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状诉事实清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80061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