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曲春娥、王海波与庄培勇及敦化市红石乡红石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春娥,王海波,庄培勇,敦化市红石乡红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春娥,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波,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培勇,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敦化市红石乡红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敦化市红石乡红石村。上诉人曲春娥、王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庄培勇及第三人敦化市红石乡红石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培勇一审诉称:2004年,原告庄培勇与王振华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经敦化市红石乡红石村村委会盖章确认。合同约定王振华将地名为王八盖,面积为0.66公顷旱地转让给原告庄培勇,转让款为16000元。二被告系王振华的儿子、儿媳。现王振华已故,被告王海波、曲春娥拒绝承认该份合同有效,现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海波、曲春娥一审辩称:本案应先由红石村调解,调解不成再由红石乡仲裁,不应到法院起诉。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因该合同没有进行鉴证不应生效。另外,该合同的性质应属转包并非转让,原告未向王振华缴纳转包费用16000元。敦化市红石乡红石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原告庄培勇与王振华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经敦化市红石乡红石村村委会盖章确认。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王振华将自己承包的“王八盖”土地(3等地,四至为东至道、西至丁义新、南至道、北至山),面积0.66公顷,转让给原告,期限23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费用16000元,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王振华将0.66公顷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经营至今。王振华病故后,其儿子王海波、儿媳曲春娥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王振华生前作为家庭户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有权将0.66公顷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并已经发包方盖章确认。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鉴证与否并非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且王振华生前已将承包土地交付给原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告经营至今达十年,亦接受了义务的履行。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除非合同违反强制性的效力性规范,否则应尊重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王振华生前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成立并生效。作为王振华继承人的被告,应法定承受王振华生前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庄培勇与被告王海波、曲春娥的父亲王振华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二被告负担。王海波、曲春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该土地流转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鉴证之日起生效,因该合同尚未鉴证,故并未生效。2.合同约定的是转让,但其内容不具有转让的性质,王振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合同的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而流转给被上诉人的期限至2026年12月30日,不符合转让的法律特征,应属转包关系。3.涉案土地至今仍记载在王振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在敦化市红石乡农村经济管理站备案的台账登记人也是王振华。4.本案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应先行仲裁。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庄培勇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敦化市红石乡红石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争议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土地流转合同》性质及是否有效部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承包权的流转方式为转让且已征得发包方同意,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认定该流转合同为转让并无不当。王振华生前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接受该土地并实际经营十余年,且是否鉴证并非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未经鉴证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一审结合前述事实未支持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主张,并无不妥。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先行仲裁部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首次开庭时方才提出异议,已过法定期限,应视为放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曲春娥、王海波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于 雷代理审判员 朴哲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尹光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