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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凤城一路香樟园小区*号楼13**室自己住处,将一小包约0.5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乔某,乔某随即在被告人蔡某某住处将该毒品吸食完毕。2、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再次在本市凤城一路香樟园小区*号楼13**室自己住处,将一小包约0.5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乔某,乔某随即在被告人蔡某某住处将该毒品吸食。3、2014年11月9日,吸毒人员乔某再次在本市凤城一路香樟园小区*号楼13**室被告人蔡某某住处,吸食了被告人蔡某某提供给其一小包约0.5克冰毒,毒资当时未付。4、2014年11月11日,特情人员与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当晚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文景路与凤城一路十字的一家门口与他人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待售冰毒一小包(净重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照片及辨认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报告书、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 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