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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石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学军与侯泽强、王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军,侯泽强,王英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37号原告孙学军。委托代理人吕清,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爽,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泽强。被告王英俊。原告孙学军与被告侯泽强、王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军、委托代理人吕清,被告王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泽强、王英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二被告离婚。2010年7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营冷藏厂,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泽强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原告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月还款10000元,余款15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英俊辩称,借原告款我不知道,我不同意偿还。被告侯泽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被告侯泽强与被告王英俊登记结婚,2011年3月二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5月4日二被告离婚。2010年7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侯泽强偿还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2010年7月份侯泽强和王英俊夫妻俩人借孙学军叁万元(3万元)2013年4月份俩人离婚,侯泽强自愿支付孙学军1万5千元,侯泽强。2014.1.26已还伍仟元正,余壹万元正,年底还清。侯泽强,2014.1.26。”被告侯泽强于2015年1月还款10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王英俊称不知道借原告款,借款与其无关,不同意偿还。原告为证实被告王英俊应承担偿还责任,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王英俊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被告王英俊承认借款的事实,但称没钱,没有能力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侯泽强、王英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款30000元,有被告侯泽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王英俊的谈话录音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被告侯泽强在与被告王英俊离婚后偿还了15000元,但剩余的15000元仍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仍共同负有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英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侯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泽强、王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学军款15000元。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穆海清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