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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沙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贤平与肖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沙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朱贤平。委托代理人王洁,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贤平诉被告肖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昆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洁、被告肖建国以及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贤平诉称:苏E×××××中型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2014年7月3日16时38分,被告肖建国驾驶苏E×××××中型货车,在太仓市沙溪镇印东新村处路段由北往东转弯时,与由东往西原告朱贤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贤平受伤,两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贤平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朱贤平在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现起诉要求被告肖建国、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赔偿医疗费6004.8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673.2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860元,合计11090.10元。被告肖建国辩称:(1)答辩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答辩人为原告朱贤平垫付医疗费497.22元。(2)原告朱贤平住院9天,故其补充营养期限应为9天,护理期限也应为9天。(3)原告朱贤平在事发后有收入,若其存在误工损失,应按照其实际休息天数计算误工费。(4)原告朱贤平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答辩人不认可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朱贤平已在人寿保险内理赔医疗费4738.20元,其不能再重复要求答辩人赔偿,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医疗费4738.20元。(3)原告朱贤平住院9天,故其补充营养期限应为9天,护理期限也应为9天。(4)原告朱贤平在事发后有收入,若其存在误工损失,应按照其实际休息天数计算误工费。(5)原告朱贤平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答辩人不认可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建国的苏E×××××中型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2014年7月3日16时38分许,被告肖建国驾驶苏E×××××中型货车在太仓市沙溪镇印东新村处路段由北往东转弯时,与原告朱贤平由东往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贤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7月7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建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平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朱贤平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太仓市中医医院及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朱贤平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髌上囊及腘窝囊少量积液。原告朱贤平共产生医疗费6502.06元,其中被告肖建国垫付497.22元。原告朱贤平已通过团体意外保险理赔医疗费4738.20元。关于原告朱贤平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补充营养期限,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法医戴明华进行调查,戴明华向本院陈述:根据朱贤平的CT、MR检查结果,可知朱贤平不存在骨折,只有左膝外伤;鉴于朱贤平系软组织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1.1条、附录B.3条之规定,建议朱贤平的误工期限掌握在30天,护理期限掌握在15天,补充营养期限掌握在15天。另查明:原告朱���平在鑫联金属资源(太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是2755.25元。事发后,原告朱贤平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7日休病假33天,鑫联金属资源(太仓)有限公司支付其病假工资1871.72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单、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苏E×××××中型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贤平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院认为,原告朱贤平理赔的医疗费4738.20元,系基于自己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获取的利益,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要求将理赔款4738.20元在医疗费6502.06元中扣除的意见,不应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贤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被告肖建国、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法医意见,本院按照18元/天的标准,补充营养期限15天确定营养费是270元。4.护理费。根据法医意见,本院按照45元/天的标准,护理期限15天确定护理费是675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朱贤平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所在单位支付的病假工资情况等,本院确定原告朱贤平的误工费是1081.99元(2755.25元-1673.2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朱贤平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是200元。7.车辆维修费。原告朱贤平主张车辆维修费860元,被告肖建国、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朱贤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751.05元,被告中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肖建国为原告朱贤平垫付医疗费497.22元,原告朱贤平应将该款返还被告肖建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朱贤平9751.05元。原告朱贤平应返还被告肖建国497.22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贤平9253.83元(开户名:朱贤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沙溪支行,账号:62×××41),支付被告肖建国497.22元(开户名:肖建国,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沙溪支行,账号:62×××49)。二、驳回原告朱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原告朱贤平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98元。此款原告朱贤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朱贤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