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任英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英,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佘占总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雅琼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任英接到吸毒人员杨战林的电话称要购买100元钱的毒品,任英同意贩卖,并约定在西固区山丹街19街区任英家楼下见面。不久二人见面后,杨战林将100元购毒款给了任英,任英让杨战林等着,自己去了家属院另一栋楼单元,几分钟后任英回来将用彩票纸包装的2小包毒品贩卖给杨战林,二人准备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杨战林身上查获毒品2小纸包。查获的毒品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分别为0.05克、0.0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任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任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化工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理化鉴定意见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任英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佘占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