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15)104范国友与姚冬兰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国友,姚冬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国友,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平远县大柘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冬兰,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平远县大柘镇。委托代理人陈新添,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平远县大柘镇平城南路**号。上诉人范国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远县人民法院(2014)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国友,被上诉人姚冬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1998年5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两子女,本应珍惜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但多年来却因家庭琐事双方不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于2012年11月诉至原审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原审,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请求婚生女孩姚娟、男孩姚强由其抚养,且无需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范国友亦请求抚养两个子女,并愿意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等实际情况,婚生女孩姚娟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意跟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女孩姚娟由原告姚冬兰抚养,婚生男孩姚强由被告范国友抚养为宜,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至于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姚冬兰与被告范国友离婚。二、婚生女孩姚娟由原告姚冬兰抚养,婚生男孩姚强由被告范国友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姚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范国友不服,提起上诉称:1、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两个子女由其抚养,不要求对方出抚养费,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摩托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并没有对此予以认定,反而颠倒过来,认为“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2、一审开庭时,我当庭提交了夫妻共同建造的楼房照片,注明了当地村干部的电话号码,因为历史原因、普遍习惯、无法律知识,我家庭在农村没有办理房产证件,我曾要求村干部说明证实,当地村干部可能怕得罪人,所以我只能提供自己房屋照片作为证据,一审判决又不理。3、我已处理原来家里包括房屋的所有财产后,到女方家落户,成了上门女婿。综上请求:(1)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依法确认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各分得一半。被上诉人姚冬兰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姚冬兰和范国友于1997年经亲戚介绍认识,1998年5月4日在平远县超竹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孩姚娟于1998年10月26日出生,婚生男孩姚强于2007年2月21日出生,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姚冬兰于2012年11月5日诉至原审请求与范国友离婚,经原审做双方和好工作后申请撤诉,原审于2012年11月26日裁定准许姚冬兰撤回起诉。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能得到改善,姚冬兰再次起诉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姚娟、男孩姚强由其抚养,抚养费自愿承担;范国友的日常用具和姚冬兰出资的摩托车一部归范国友所有。另查,姚冬兰与范国友婚后与其岳父母共同生活,一家六口人居住在范国友请求分割处理的一座房屋里。本院认为,姚冬兰与范国友虽系自愿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又未能正确对待。2012年11月5日姚冬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原审要求与范国友离婚,经原审做双方和好工作申请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据此,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原审判决女孩姚娟由姚冬兰负责抚养,男孩姚强由范国友负责抚养适当。至于范国友上诉请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房屋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现在双方居住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范国友认为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范国友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范国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