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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维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细柳派出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细柳派出所,陈巧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安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王维。委托代理人陈建斌,系原告丈夫。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细柳派出所。负责人和晓奇,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梁伟、舒国强,该所民警。第三人陈巧茸。原告王维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细柳派出所对第三人陈巧茸作出的长公(细)行罚决字(2014)2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斌,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细柳派出所负责人和晓奇之委托代理人梁伟、舒国强,第三人陈巧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细柳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2日对第三人陈巧茸作出长公(细)行罚决字(2014)2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2014年7月9日早陈巧茸在经过本村张秀巧家门口时,逢张秀巧在路上站着并向地上吐了口痰,陈巧茸遂认为张秀巧找自己的事,辱骂张秀巧,随之双方发生相互辱骂,随之陈巧茸抓伤张秀巧脸部。当天下午王维因嫌陈巧茸打伤了婆婆张秀巧遂找陈巧茸理论,陈巧茸不在家,和陈巧茸的母亲发生争吵,后陈巧茸又找到王维家,双方发生了争吵辱骂,进而发生厮打行为,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都有不同程度受伤,在厮打过程中陈巧茸咬伤王维的手指。(王维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右手人咬伤并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陈巧茸本人的供述与辩解,王维、刘秀平、张秀巧等人的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对陈巧茸治安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长公(细)行罚决字(2014)2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陈巧茸违法行为及被处罚;2)王维询问笔录;3)陈巧茸询问笔录;4)陈建斌询问笔录;5)陈思诺询问笔录;6)张秀巧询问笔录;7)刘秀平询问笔录;8)陈广华询问笔录,证据2-8证明原告王维与第三人陈巧茸打架的起因及打架经过;9)陈巧茸医院诊断证明及CT报告单,证明陈巧茸伤情;10)王维、陈巧茸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均满18周岁;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作出并已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上午,第三人陈巧茸骑电动车经过原告的婆婆张秀巧家门口时,恰逢张秀巧站在路边吐痰,第三人陈巧茸便认为张秀巧吐痰是故意找事,就下车辱骂殴打70岁的张秀巧,造成张秀巧脸部多处损伤。当晚第三人陈巧茸同其母来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咬伤原告右手手指,后原告的儿子上前拉架被第三人踢倒,女儿也被殴打,原告情急之下用凳子在第三人陈巧茸头部砸了两下,陈巧茸也用凳子砸了原告。经诊断,原告为胸部闭合性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手咬伤并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殴打原告的女儿、儿子。第三人陈巧茸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项的规定,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却作出对第三人陈巧茸治安罚款300元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长公(细)行罚决字(2014)2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2014年7月9日下午原告王维以第三人陈巧茸早上抓伤其婆婆张秀巧脸部为由同其丈夫陈建斌、女儿陈思诺去陈巧茸家找其理论,因陈巧茸未在家而与其母刘秀平发生争吵。陈巧茸回家后得知此事,同其母刘秀平到王维家门口辱骂,原告王维与第三人发生厮打,刘秀平、陈思诺劝架撕扯,王维与陈巧茸在扭打中相互抓伤对方,陈巧茸咬伤王维手指,后被乡党劝开回到家中,后看到陈巧茸与女儿陈思诺厮打,遂在家中拿小木凳出来在陈巧茸头部砸了两下,陈巧茸当时昏倒。后双方被120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王维为胸部闭合性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手人咬伤并指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思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处理中,考虑该案因民间纠纷引起简单乡邻之间打架,未造成严重后果,加之双方系本家关系,给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陈巧茸作出长公(细)行罚决字(2014)2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巧茸罚款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陈述:自己与原告发生打架属实,但未殴打王维的婆婆张秀巧,而是张秀巧打自己时阻挡所致,系正当防卫造成的,自己并未殴打陈思诺。第三人当庭提交了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证明自己被打伤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4-6、8-11无异议;对证据2-3部分记载有异议;对证据7中记载自己用凳子打第三人头部认可,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11无异议,对证据2-8认为记载有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1能反映本案基本事实,原告王维及第三人虽对部分记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现查明:原告王维与第三人陈巧茸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9日早第三人骑电动车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的婆婆张秀巧在门前街道上吐了口痰,第三人认为是在侮辱自己,从而引起辱骂并撕扯,期间张秀巧脸部受伤。当日下午原告同其丈夫陈建斌、女儿陈思诺去第三人家找第三人要求为其婆婆看病,第三人未在家,原告遂与第三人之母刘秀平发生争吵。当晚第三人回家得知此事后同其母刘秀平来到原告家门口辱骂,随之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厮打,刘秀平、陈思诺也参与劝架并撕扯。原告与第三人在扭打中相互抓伤对方,第三人咬伤原告手指,后两人被乡党劝开。原告回到家后看到第三人和自己的女儿陈思诺厮打,遂在家中拿小木凳出来在第三人头部砸了两下,第三人当时昏倒。之后原告、第三人均被120送往医院救治。当晚,原告之女陈思诺拨打110报警,被告接警后,即派民警调查处理。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作出长公(细)行罚决字(2014)2816号、长公(细)行罚决字(2014)2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及第三人均罚款300元。原告对该两份处罚决定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西公长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公(细)行罚决字(2014)2816号、长公(细)行罚决字(2014)2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长公(细)行罚决字(2014)2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公(细)行罚决字(2014)2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维与第三人陈巧茸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因琐事发生纠纷理应协商解决,由于原告王维及第三人陈巧茸处理纠纷方法欠妥,并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细柳派出所接警后及时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双方因琐事引起打架,又系同家族纠纷,给予第三人陈巧茸治安处罚三百元并无不当,且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第三人故意殴打其婆婆张秀巧及女儿陈思诺,请求撤销长公(细)行罚决字(2014)2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