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乃林,仙居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姚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乃林和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2年至2003年间,原、被告开始认识、恋爱后同居,并于2004年4月25日生儿子姚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到仙居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还动手打原告,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漠。双方也曾因离婚问题自行协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50000元,双方因此自行协商不成。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姚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现在还小,而且原、被告间也没有大的矛盾,只是被告在外面赚钱可能没有特别顾家,所以原告才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4月25日生儿子姚某乙。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郭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建立家庭,生育儿女,足见其婚前基础较好,并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互相体谅、相互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改善自身的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