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6年8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住重庆市綦江县。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2月11日0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惠工路223号以300元的价格将净重0.2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贩卖给夏某。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没收涉案毒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