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国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伟,男,住柘城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朱国伟驾驶豫NPB3**号小型轿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赵楼村时,与步行的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朱国伟驾车逃逸。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国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朱国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释放,2014年8月15日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伟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国伟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朱国伟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朱国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朱国伟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已扣除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4日羁押的一个月零九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皇永超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