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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1与周×2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1,周×2,周×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1,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2,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纯杰,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3,女,1960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周×1与被上诉人周×2、周×3因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1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周×2和周×3是姐弟、姐妹关系,父亲周×4于2010年11月23日去世,母亲刘×于2012年6月30日去世。刘×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单元306号房屋(下称306号房屋)的房屋是根据2004年1月19日签订的《东城区朝内地区危旧房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取得。在该协议中,我是被安置人。我认为安置的房屋应归我和母亲刘×共同所有。但上述房屋一直由周×2实际占用并对外出租,母亲去世后,周×2仍然继续占用并对外出租安置房,同时拒绝与我协商房屋的继承等善后问题。刘×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该份额属于刘×的遗产,依法应当分割,剩余50%的份额应由我个人所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分割306号房屋的权属,并确认我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周×2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拆迁安置针对的只是房屋,属产权置换性质,与该住址的户籍人口无关。周×1主张其个人享有安置房屋产权份额于法无据。306号房屋应属母亲刘×的个人财产。刘×去世前留有遗嘱,指明我个人继承306号房屋。故不同意周×1的全部诉讼请求。周×3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周×1享有306号房屋一半产权份额。我不认可刘×的遗嘱效力。我不放弃我应得的继承份额。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4(已于2010年11月23日去世)与刘×(已于2012年6月30日去世)是夫妻关系,周×1、周×2、周×3是双方的子女。位于北京市×胡同24号的房屋(下称24号房屋)是刘×于1986年前后从其单位承租的公房,周×1的户口在此,并曾在此居住。周×4与刘×晚年生活均由周×2照顾,直至去世。2004年1月19日,经刘×委托,周×2代表刘×(乙方)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就24号房屋的拆迁事宜签订《东城区朝内地区危旧房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依据《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施行)》和《东城区朝内、建内地区危旧房改造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达成本协议;甲方依据东城区国土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朝内地区实施危旧房改造安置工作;乙方同意异地安置,放弃其他补偿方式,乙方应安置人口为一人,即周×1;乙方在危改区范围内的房屋为24号房屋,居住使用非成套正式住房一间,使用面积8.7平方米,建筑面积11.57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为306号三居室(即306号房屋),建筑面积87.86平方米;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甲方再给予乙方搬家补助费231.4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电视天线费300元、空调拆移费2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以上各项费用总金额966.4元;乙方保证在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完成搬家腾地,并将原住房及违法建筑腾空后交给甲方拆除;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时将原住房产权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交甲方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日期腾房、交房,逾期未交按奖励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直接实际交房日期为止;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报行政主管机关一份备案;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此房为经济适用房产权;回迁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该协议下方甲方处盖有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甲方经办人为孙广宾、魏东,乙方代理人为周×2。涉案房屋于2006年交付,交付后周×2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对外出租,现涉案房屋仍由周×2掌控。截止到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仍未办理完毕。周×1认为其作为24号房屋拆迁的被安置人应享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份额,另外50%由其母亲刘×享有。周×2则称24号房屋的拆迁主要针对的是房屋,而非户口,每一个户口只享有5平方米的份额。针对24号房屋拆迁所考虑的因素,原审中法院先后进行了以下走访和调查:1.针对《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施行)》(下称实施办法)中关于异地安置的相关政策问题,前往北京市住房与建设委员会进行了走访。该文件的起草者称该文件所规定的拆迁包括货币补偿、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三种,异地安置针对的只是房屋承租人,与户口关系不大,且北京市每个区都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2.前往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调取了《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地区、建内地区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并通过电话方式询问了该局相关负责人。该负责人称实施细则是根据实施办法制定的,无论是异地安置还是就地安置,主要以公房承租人为主,同时考虑到户籍因素;就地安置的,有一个户口在拆迁房内,就可以156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格享受15平方米的优惠,如果没有户口,或安置房屋的面积超过优惠面积的,则按照规定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异地安置的也是基本按照这个方案处理的;安置房屋是由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住总公司)负责的,该公司也有具体的实施方案。3.与住总公司处理24号房屋拆迁事宜的魏东进行了谈话。魏东称其于1997年到住总公司工作,2008年到住总北宇物业公司任职;刘×一户(即24号房屋)的拆迁是其经办的;当时的拆迁依据就是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不管是就地安置还是异地安置,针对的主要是被拆迁的房屋,也就是只针对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回迁(即就地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内有一个户口人数,即可以156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格享受15平方米的优惠,如果只有房屋没有户口,则没有优惠,只能按照经济适用房的均价来购买;安置房屋的套数及面积只与被拆迁的房屋有关,即被拆迁的房屋是谁的,安置的房屋就是谁的;异地安置是由住总公司与产权人或承租人协商确定;24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属于异地安置,是以房换房,不涉及房款,所以也无所谓优惠;24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是由其代表住总公司与代表刘×的周×2协商确定的,拆迁安置协议(即周×2提交的《东城区朝内地区危旧房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也是其与孙广宾经办签订的,孙广宾现已退休,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周×1、周×3对法院的上述走访和调查的形式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调查中涉及的“以房换房”系对拆迁政策的曲解,户籍人口和实际居住人系拆迁安置的重要因素。周×2对此无意见。就拆迁安置的其他细节,法院自原审二审法院另行调取了:1.危改拆迁安置方案变更申请表一份,其上载明:2004年拆迁安置过程中,刘×原安置一居室,后因家庭实际居住及结构复杂,申请安置方案变更为三居,并获批准;2.危旧房改异地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其上载明刘×异地安置的房屋总价279394.80元,应付补偿款68841.5元(使用权),单位补交差价210553.30元。周×1、周×2、周×3对该申请表及计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拆迁政策仍坚持各自观点。经查,周×1个人并未支付306号房屋购房款。周×2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周×3、周×1、周×2)的母亲。在老伴(周×4)去逝后,心里总有一块心病,(那就是老头去逝当天,二女儿找茬打我儿子)我知道怎么回事,他的无理取闹让我想到了以后的事。(尤其是老伴去逝当天,两个女儿及家人都没有给老伴守灵……唉)今天我把我生命中最后时刻,对照顾有加,值得我信赖的小张(张×1)请来,替我写一份临终遗言。那就是在我死后:“我的所有财产,包括我名下的房子,全归儿子(周×2)或孙子(周凯)来继承,两个女儿不得干涉,不得无理取闹。因为在我活着的时候,她们从没有付出,没照顾过我,从没尽过女儿的孝道。我这一生中,从没享受过有女儿的快乐和幸福。在我死后,万一她们因为房产而打架,就请小张(张×1)来替我主持公道。请大家帮帮我吧……不要难为小张,她对我太好了,她使我感到有女儿的温暖和女儿的爱。(这是我的真实想法,我的女儿、儿子都不在场委托人(刘×)代写人(张×1)在场人(保姆)2011.12.6。”上述遗嘱中“委托人(刘×)”的名字上方按有手印。周×2称:上述《遗嘱》是张×1代写的,刘×的签×也是张×1代签的,但刘×名字上方的手印是刘×本人所按,当时保姆张×2在场;该遗嘱一直在张×1手中,张×1听说周×1起诉之后,才将该遗嘱交给周×2。周×1称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应属无效,即使该遗嘱是真实的,刘×也无权处分周×4的财产份额。周×3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2还提交张×1用手机拍摄的视频一份,该视频的内容是张×1与刘×之间的一段对话,对话的内容与上述《遗嘱》的内容大体一致。视频中刘×虽已口齿不清,但也能基本表达自己的意思。周×2称张×1就是根据刘×在视频中的陈述代写的上述《遗嘱》。周×1和周×3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视频并非代写遗嘱的过程,刘×表意不清,不应认定为遗嘱,也不应认定为所谓代书遗嘱的证明。周×2申请证人张×1和张×2出庭作证。张×1对其代刘×书写遗嘱和拍摄视频的过程做了描述,并表示:遗嘱内容及刘×的签×都是其代写的,但刘×本人按了手印;代写遗嘱时,保姆张×2在场,因张×2不会写字,故未在遗嘱上签×;周×2提交的视频是自己拍摄的,称是因为刘×想把自己的意思记录下来,以避免将来子女因争夺房产而打架。张×2对其参加刘×遗嘱见证过程做了描述,并表示:张×1写遗嘱时,自己也在场,因不懂法律,自己未在遗嘱上签×;录像的时候,张×1拍摄的,自己在场。周×1、周×3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周×2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周×2还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父母晚年均系自己照顾赡养。周×1、周×3认为李×作为邻居,证言内容模糊,不具有证据效力。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约为200万元(估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306号房屋是否有周×1个人份额和周×2提交的“代书遗嘱”是否具有遗嘱效力。关于306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因24号的房屋是刘×在其与周×4的婚姻存续期间从其单位承租的公房,该房屋的居住利益应属刘×和周×4夫妻共有。306号房屋是基于24号房屋拆迁所得,属于24号房屋的财产形式转化之后的财产,周×1户籍在24号房屋处,且长期在该地居住,亦属拆迁安置人口,故基于拆迁政策和拆迁安置本意,其对306号房屋亦存在居住利益。本案中,综合拆迁政策及拆迁安置方案变更的具体情形,同时考虑周×1本人的困难,法院酌定周×1享有306号房屋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剩余八分之七的所有权份额归刘×夫妻共有。关于“代书遗嘱”效力问题。周×2提交的由张×1代书、张×2见证的遗嘱,虽缺少见证人签×,但该见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订立遗嘱的相关情形,同时尚有手机录制的视频佐证相关事实。根据该遗嘱中的有关记载,综合证人出庭佐证的相关证词和手机视频等证据所反映的有关事实来看,该遗嘱应是能够反映刘×对于306号房屋个人所有部分的遗愿。故该“代书遗嘱”应属有效。306号房屋八分之七权属份额中的一半,属刘×个人遗产,该部分遗产应由周×2个人继承。周×4生前未留有遗嘱,其享有的306号房屋八分之七权属份额中的一半,属其个人遗产,应在周×2、周×1、周×3之间按法定继承原则分割。周×2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法院酌情确认其分的周×4遗产的十六分之三,周×1和周×3均等继承周×4遗产,各自分得其遗产的十六分之二。基于上文,可认定周×2在涉案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高于周×1和周×3,且涉案房屋一直由周×2管理,故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归周×2享有,周×2应以200万元为基数向周×1和周×3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支付相应的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单元306号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归被告周×2享有;二、被告周×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1房屋折价款五十万元;三、被告周×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周×3房屋折价款二十五万元;四、驳回原告周×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周×2、周×3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走访、调查后认为拆迁安置主要以承租人为主,与户口关系不大,违背了相关法规、政策,亦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代书遗嘱”系无效遗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2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周×1的上诉请求。周×3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没有上诉,同意周×1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周×1、周×3不认可法院对北京市住房与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总公司处理24号房屋拆迁事宜的魏东的调查。同时认为,本案三位当事人对父母均尽了赡养义务。周×2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审理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由刘×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拆迁而获得,故该房屋的利益应由刘×及其丈夫周×4享有。同时,因周×1户籍在此,且长期在此居住,故亦应享有相应的利益。依据所查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刘×夫妻、周×1各自对诉争房屋所享有权益份额的确定适当。刘素珍、周×4相继去世。周×4没有遗嘱,其所留的相关权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分割。周×2提交了刘素珍的代书遗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等具体情况,确认该代书遗嘱有效正确。刘素珍留有遗嘱,故其相应的利益应当依照其遗嘱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周×1负担3800元(已交纳1150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周×2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周×3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周×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静代理审判员  宋少源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钰鑫 微信公众号“”